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17號原告鎮洋企業社即 淳于 程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自訴外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承攬之「國道3號彰化2號高架橋192K+592~195K+492橋面工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已由被告公司及高公局辦理驗收完成。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等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60,637元,惟迄今被告公司僅給付15,682,553元,尚有工程款1,878,084元未給付,經原告依約請款及催告履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78,0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請款數量,系爭契約第1條明有約定,足見兩造確有依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之合意,被告公司稱系爭契約右下角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云云,惟該記載純係被告製作合約時誤繕之贅詞,並無任何意義,故原告已於簽約時即將兩造分執之系爭契約上相關記載刪除,且縱被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其上就前開文字刪除部分僅有原告蓋章,惟此亦證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確表示就前開記載並無兩造之合意,故而明白刪除之;且所謂「甲方合約」4字,應非即可謂為被告公司所稱係屬「甲方與高公局所簽訂之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兩者之文字截然不同,其意自容有未合,被告公司自無片面定義該文字之權,被告公司更自始未曾提出原承攬契約予原告,亦未將原承攬契約檢附於系爭契約後為附件,其自不得稱原承攬契約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約定。況乎,被告公司主張應依高公局驗收數量及工程圖說等計價,惟被告公司與高公局如何計價,顯與系爭工程計價無關,本件被告公司於簽約前後均未提出原承攬契約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僅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派遣員工及相關機具設備前往工地現場施工,現場施作時,均由被告公司員工與高公局派遣之監工當場指揮原告如何施作,原告僅係單純受被告指示進行現場施作,亦即原告是否依照原承攬契約之工程圖說施作,本與兩造之契約無涉,況乎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工程圖說與原告進行比對,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全程皆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及高公局之監工在場指揮,且系爭工程亦已由高公局驗收合格。又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以原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自已排除按圖計價或依契約總價計價等之統包價格,被告公司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高公局之驗收乃係據其所簽訂之他份契約為據,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所拘束。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確實應以原告之實作數量計價。況一般言之,工程設計圖說之數據僅係監造單位設計時之初估數據,並非實際施工之施工數量。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該路段於工程圖說設計後,每日仍有行車用路人繼續行使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故系爭工程路段之路面,均因行車繼續使用之狀況而有改變,如其上之坑洞因車輛行駛而擴大、變深等,故本件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自因該坑洞之擴大、變深而增加瀝青混凝土之施工數量,顯見系爭工程確實應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以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
2.本件工程款之計算,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本件瀝青混凝土料部分,其出廠單均經被告公司之員工查證而簽收在案,該出廠單並有高公局之現場監工簽查,足見本件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之數量確實已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公司始為簽收。再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料出場均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為之,亦即其均知悉原告之出場時間,其自得自由前往共同會磅,且若其對原告出具之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有疑義,大可前往共同會磅或提出質疑,惟其已簽收確認,且於本件施工後至101年3月14日前,被告均依原告所提之瀝青混凝土出廠單數量悉數付款,顯見被告公司之答辯已違反誠信原則。另觀諸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若施作瀝青混凝土數量不足450噸,即應按日補償原告60,000元,若有加班,再以加班小時計算,故被告主張應依比例計算補貼,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之進行乃受被告公司現場指揮施工,已如前述,故原告每日之施工噸數均係依被告當場指揮進行,自無被告抗辯之原告有故意將450噸分由2日施作之情事存在。
3.被告公司抗辯本件工程款項應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548,355元,顯無理由;系爭工程瀝青刨除料並非原告所處理,原告未曾有載運本件工程瀝青刨除料之事實,雖證人 李英傑 及 劉光明 2人所為關於究由何人將瀝青刨除料處理之證述並未一致,惟系爭工程瀝青刨除料為法律所明定之廢棄物,且因高工局為政府機關,是系爭工程關於瀝青刨除料廢棄物之運輸及處理均應符合法定程序,且須由持有廢棄物運輸、處理等許可執照之業者為之,並由該業者出具廢棄物流向證明;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刨除料流向證明可證系爭工程瀝青刨除料之流向,確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委託訴外人萬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下稱萬富公司),與原告無涉。綜上,原告並未運輸、處理本件工程瀝青刨除料廢棄物,被告公司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折價,自無理由。
4.就瀝青混凝土噸數換算及出廠單據部分,原告計算此部分之重量單位「噸」係依高公局制定之換算標準,即開放性級配OGAC瀝青混凝土噸數除以2.35即為立方公尺數量,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噸數除以2.35即為立方公尺數量,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另系爭工程依高公局結算密集配AC為851.726立方公尺、單價4,903元,共計4,17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開放性級配AC為1,491.184立方公尺、單價5,277元,共計7,868,978元,合計共為12,044,991元;惟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密集配AC為1,060.12立方公尺,單價同上,共計5,197,768元,開放性級配AC為1208.73立方公尺,單價同上,共計6,378,468元,合計不過11,576,236元,足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比高公局結算之金額為低,原告自無造假之必要。況乎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相關憑證,已經證人李英傑於本件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其為真實,足見原告所提之請款單級相關憑證,應確屬真正。
5.證人李英傑於本件102年6月10日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時,施工長度均受監造單位及高公局之約束,無法自行增加施工距離。證人劉光明於同日亦證述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施作、故意將1日之工程分拆2日進行之情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將工程拖延以請領補償金之情事存在,顯屬無據。
被告另抗辯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0日等4日監造日報表未有交通維持之記載云云,惟該部分純係監造日報表漏未記載,此徵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未盡詳實,且存有諸多疏漏。並觀諸證人劉光明及李英傑於前開期日之證述亦可知,本件工程施作開放性級配時,均有搭配熱塑性標線及反光性路面標誌,且開放性級配之施工必經交通維持,此交通維持之工作均係由原告處理;故觀諸被告抗辯之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0日等4日之監造日報表,該4日均有進行開放性級配、熱塑性標線及反光性路面標記等施工,是該4日工程必有進行交通維持,否則無法進行施工,足見本件工程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確有重大疏漏未盡詳實。另被告抗辯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未載有熱塑性標線之施作及數量云云,此部分如上所述,應係屬監造日報表之重大疏漏;此觀諸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清楚記載當日有施作開放性級配之工程,其備註亦清楚記載「195K+462+192K+592~100m」,並經證人 劉估明 證述「……鋪上開放級配,加上後續的標線、標記、標鈕,工程施作到哪裡就將標線標籤貼到哪裡。」,足見開放性級配施作後即需立即對該路段進行熱塑性標線及標記之施工,不能分割;顯見100年11月3日當日應確實有熱塑性標線之工程,惟為監造日報表所漏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及數額,依高公局結算明細表所載,工程款項分別係:開放級配之AC面之刨除部分為1,673,105元、密集配AC部分為4,176,013元、開放級配AC部分為7,868,978元、液化地瀝青黏層部分為882,752元、熱塑性塑膠標線部分為658,148元、反光路面標記部分為176,792元;加計材料品管、機具運輸、保險費用部分共480,947元及追加工程部分(按日計酬)共412,740元後,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部分共584,355元,則本件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5,745,120元。並被告已給付原告15,682,553元(含追加工期部份412,74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僅尚存62,567元未給付,況原告雖舉其開立之發票為憑,然系爭契約第1條即約定依實作數量為系爭工程計價請款數量,自應以高公局估驗之數量為準。
二、系爭契約右下角已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可知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施作數量以被告公司與高公局之原承攬契約為主,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意旨本即係被告公司將瀝青混凝土及標線部份之工項,依原承攬契約之「數量、單價」,全數由原告施作,故原告工作之數量及金額,自應依高公局估驗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詎料,被告公司用印後將系爭契約交回原告,原告即擅自將該「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刪除,兩造自無刪除該事項之合意。且原告承作之工項係分包自原承攬契約之工項,則被告施作之範圍、方式及數量,自負有按高公局之設計圖說施作之義務,被告公司主張應依高公局驗收結算數量為準,自有契約上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所載之數量,應不具客觀性,其所提出之出廠單記載之重量單位為噸,與高公局驗收結算單位「立方公尺」不同,無法精確換算;且該出廠單記載之重量為原告自行磅秤結果,監造單位及被告雖事後有簽章,但並未共同會磅,其重量記載自不具客觀性,且系爭工程既已合意依原承攬契約計量、計價,被告公司即未派員會磅。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各工項部分,關於每日施作之開放性AC工項,係全部分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得獨立完成施作,尚不需被告或其他工程人員配合,原告理應按工程慣例擬定施工計畫,每日施足450噸之AC,應無由有多日AC鋪設數量不足之情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多有連續2日施作合計數量逾450萬噸,卻拆成2日施作之情形,顯見原告有故意單日施作不足噸數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其施作數量不足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意旨,若有不足應按不足噸數比例補償,每日最多補償60,000元,非指一有不足情形,即應每日補60,000元,且原告承攬之單價包括人員、機具、材料,亦即其已施作部份已經高工局業已計價,若此部分再請求補貼款即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標線施作數量不足300㎡而須每日補18,000元部份亦同。另就原告請求因施作標線之交通維持費用每日30,000元,合計請求8日共240,000元部份,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進行交通維持作業,此部分按系爭契約約定係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故意拖延或減量施作至多出數個工作日,原告自不得請求之,縱認其得請求,被告公司主張應以4個工作日為計價基準。又修補路面費用部分,原告曾提出報價單,約定每次修補之費用為45,860元,惟原告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資及相關費用,均未經被告同意,況乎其請款單之記載多有違誤,如101年3月28日之請款單所記載之AC料為6.47噸,惟同日之出廠單所記載之數量卻係2.21噸,且當日係修補路面,僅需少許AC,原告卻以35噸重之大卡車載運,已超出必要性。
四、依證人劉光明所述,承包商得以在1天內鋪設完成一個車道,且本件工程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原告未能於1天內鋪足450噸瀝青,應係其本身營運及施作能力之問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因素,被告公司自毋庸再給付補貼款;且依其所述可知,進行開放性級配瀝青之鋪設工程時,除交通維持外,並不需其他單位配合施作,原告得自行施作,則原告施作數量不足確非被告公司所致。並依其所述,瀝青鋪設完成後,應即進行標線,惟本件並無不能劃設標線之情事,則原告標線數量不足300公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每一個車道標線長度為2,780公尺,若以常態之施作數量,應無可能每日少於300公尺。並就瀝青鋪設部分,其證述原告係一次施作2個車道,每次400公尺,且高公局不同意一次施作太長之距離等語,與證人劉光明所述「一次施作一個車道」之說法不符,惟本件高速公路之施工路段僅封閉部分車道,仍提供部分車道供通行,依施工規範應無可能會一次封閉二個車道施工,且每次施作400公尺之路面並不符經濟效益,證人李英傑此部分所言應非正確。另其稱原告並無將1天可完成之數量分為2天施作,惟此與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二之記載不符,由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所示,原告確曾將1天施作完成之瀝青鋪設,各分成4天施作之情形,且縱依證人所言,每次施作各長400公尺,則其施作數量亦與請款單記載之各施工日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且就劃設標線之部分,原告於鋪設完成後即可隨即進行標線劃設工程,除了最後1天之工事外,其他施工日應尚不至於有不足300公尺長度之情形。
五、原告請款單記載之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均不同,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表單分數如下:①密集配瀝青部分,原告合計施作7天,量最多為375.18噸,最少為81.14噸,均未達每日450噸之施作量,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若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當日不足450噸時應補償6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之施作數量不足日其施作量與450噸皆有極大差距,其監造日報表亦未記載施工日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因素,致其無法施作或減量施作;綜上,應可推知原告係故意施作不足,以請領補償金60,000元,此舉自應已違誠信原則。②開放級配瀝青部分,原告合計施作8天,卻僅有2日之數量超過450噸,其餘6天工作均未達每日450噸之工作量,應如前開所述,而有違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③熱塑性標線部份,原告於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並未載有此部分之施作及其數量,然於同日之請款單係記載施作429.75㎡、於101年1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此部分施作430.5㎡,同日之請款單則記載174㎡,足證原告所請求之數量應非正確;且原告合計施作7天,惟其僅有2日之數量超過300㎡,其餘5日均未達約定之數量,應有違常情。④交通維持部分,原告就熱塑性標線部份請求8天之交通維持費用,惟據監造日報表之記載,其中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0日等4日,皆無交通維持之紀錄。
六、據高公局結算之金額15,703,744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17,560,637元,超出比率達百分之11.8,其數量遠逾誤差值,足見原告請求之數額有誤。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
告向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承攬之「國道3號彰化2號高架橋192K+592~195K+462橋面改善工程」。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請款、每日施作AC
混凝土數量以450噸為施工計價基本噸數,若不足噸數則每日(8小時)以6萬元為為基本工資、本件工程每日施作熱塑性塑膠標線以300㎡為計價基本數量,不足300㎡時(8小時)則每日補貼出車及工資18,000元、若需交通維持則每日8小時以3萬元計價。
㈢被告已給付總工程款為15,682,55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應以高公局之估驗數量為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無
理由?㈡原告有無故意每日施作數量不足、是否有為交通維持?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僅給付15,682,5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出廠單、末期請款單、修補請款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作數量應以高公局之估驗數量為據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並未有以高公局估數數量為據之約定;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亦未能以其與高公局認定之估驗數量對原告為主張;又系爭契約右下角雖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然觀其記載並非記載於契約內容,且於系爭契約第2頁簽約時間之右下方亦同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每日施作數量不足,且無為交通維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劉光明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路工工程是路面坑洞的修護,大部分用的是瀝青,交通工程就是一些LED的指示燈、告示牌、彎道反光導標、標誌、標線等,重新刨除或坑洞修補都有,有坑洞的地方看受害程度深淺,將漏面挑除掉,然後舖上核准的材料密級配;路面刨除從鋪之作法是將表層一至二公分刨除掉,然後開放級配舖上去,然後再將上面的標線、標鈕恢復,系爭工程有包括密級配,我們先將漏面剔除掉,坑洞的修復是做密級配,然後舖上開放級配。坑洞的部分是先修護,然後再將舊路面刨除後,以開放級配鋪設;本件工程是一個一個車道逐一刨除鋪設,若一個車道的話,可以一天施作完成開放密級配;在鋪設開放級配時,需要交維設施,標記、標線、標鈕,鋪設AC的設備等配合;如果完成一個車道的話,就馬上進行標線;工程理論上不會有特殊情形,或是天候關係,無法施作,而須延至隔天,因為我們都開放通行,既有的標線、標記、標鈕都要放上去,原告每車次的載送量,應該由承包商即建太公司人員要負責確認,伊只是負責在單子上簽名,但伊沒有實際上去確認重量,明細表上所載開放級配、密級配的數量是由建太公司算出來,然後交由建造單位來確認;密級配原先的設計為208立方公尺,但最後結算是851立方公尺,是因為本來設計的時候有部分是用RC,設計的時候與實際施作會有差異,因為設計的時候,沒有去估算現場的數量,後來有一部分就改用密級配,這個部分都經過高公局的同意才使用的;開放性級配的數量原來為1282立方公尺,但結算數量為1491立方公尺,是因為原來設計的厚度為1.5公分,但實際上高公局同意我們使用到1.8公分到2公分,這個厚度當然也是經過高公局同意,至於交通工程的熱塑性塑膠標線,原設計數量為2143公尺,結算數量為2410公尺,原因何在伊不清楚;施作哪些區段,以及施作哪幾個車道,這個部分的決定權,是尊重專業廠商,本件AC的專業廠商就是原告,原告要做多長,我們都同意,被告建太公司也有同意,本件工程裡面,我們跟建太公司都沒有表示反對施工長度過,印象中也沒有曾經表示異議原告做太短、太少;開放性級配,是一定要做交通維持的,本件是由原告負責;坑洞修補在施工期間,會隨著用路人使用車道的狀況下,而造成坑洞數增加,或坑洞變大;坑洞修補的施工當然要有交維部分,要有小怪手挑除漏面,滾壓機。鋪裝機大部分是用在大面積的開放級配,還有貨車;101年3月28日本件工程申報竣工後,還有再追加工程,本件關於瀝青混擬土施工期間,建太公司人員及伊幾乎都有在場;本件工程,除了坑洞修補與開放性級配的鋪設之外,還有標記、標線及一些其他的材料,我們後來有追加一些環氧樹脂等;伊印象中記得有只施作半天的,但伊不記得何原因了,若遇下雨天就會影響施作,本件工程印象中沒有遲延施作之情形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李英傑亦到庭證稱:路面的刨除是由被
告的廠商在現場施作;坑洞修補本來不是在與中興或是高公局合約內,是監造要求我們要以市價施作,但是錢又給的不夠施工路段有三個車道,加上路肩共四個車道,每次大概施作兩個車道,但是我們在施作的時候,監造單位及高公局不斷的挑剔。我們有施工進度表,但若我們要施作比較長的距離,監造單位、高公局就不同意,說我們圍的太長會影響交通,所以才導致施工噸數不夠。沒有當天進的物料沒有施作完成的,有進料就一定要施作完畢。向原告公司叫貨是依據現場施作的需求,看需要多少的物料,就直接聯繫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出料是依據伊的指示出貨,有時候20噸也要一台車,人及機具也都要到,向監造單位請款又被刪除。過磅時,沒有派員會同過磅是因為到現場施作的狀況來評估數量都差不多,頂多有時少一點或多一點,我們做這個都已經很內行了。開放性級配施工時,交通維持是由原告派員維持;開放性級配施工時,一天施作是二個車道,有時候特殊情況也有施作一個車道;於101年3月28日報完工,之後仍有繼續填補坑洞,到上星期還在要求我們修補坑洞,不是我們施作的工程也要我們修補。我記得101年的4、5月還在填補。後來我就離開建太公司了。伊是在101年的年底離開被告公司的;原告公司伊保證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而確實施工,但是被監造單位刪除。本件工程的路段,是先挖一個車道300公尺,之後再挖第二個車道,挖完之後再施作開放性級配,做完再劃標線、標鈕。一天施作一個車道400公尺左右,一天大概做兩個車道都是400公尺。每天施作的數量是按照施工進度表進行,是三方面決定的。本件工程,原告並無故意將一天的工程分成兩、三天來施作等語明確。
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之進料既經監造與被告現場人員簽
章,所進數量復無異常之狀況,即難認原告所提出貨單有數量不足之情事;再系爭工程之進度既然為被告與監造單位所決定,原告復無故意拖延施工進度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仍執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伍、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78,0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