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鐘輔佐人邱建喨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家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家鐘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27之3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邱家鐘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家鐘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4頁,原審卷15頁,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員觀察被告之結果:「被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及測試時,步行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等情形(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外,修正後之第2項規定亦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結果,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
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00
0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8萬元確定,其在本案發生前五年內,業已二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多次違反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在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於五年內三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復達每公升1.23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未加重刑罰,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堪認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如前述,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各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判處罰金9萬元、
8萬元確定,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均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難謂與法有違,況被告前次酒醉駕車(100年)迄再犯本件時距已逾2年,足認被告對前酒後駕車之刑之宣告,已有所警惕並非置若枉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表示深自反省,且本次犯行未造成衍生實害等情,經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予以相當之戒惕,原審為此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實難遞認有輕縱之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元、8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有2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自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已深切反省,尚知悔悟,且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若駕駛汽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較重,且係自行摔倒受傷,倖未撞及其他人車,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年已67歲,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