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趙克達
林志宏 律師被告 鄒昌維
鄒 吳碧珍 王國昌 金永春 金恆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鄒昌維 、 鄒吳碧珍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被告王國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
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金永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金永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
被告 金恒春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金恒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珍負擔22%;被告王國昌負擔15%;被告金永春負擔19%;被告金恒春負擔44%。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鄒昌維、鄒 吳碧珠 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王國昌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金永春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金恒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 鄒昌賢 之訴,並已得鄒昌賢同意(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用人,原列鄒昌維及鄒昌賢(已撤回)為被告。嗣於
102年10月3日之變更、追加及準備狀,追加鄒昌維之母鄒吳碧珍為被告,其訴雖有追加,惟查鄒昌維與 鄒吳碧珠 為母子關係,且原告均係本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相同,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鄒吳碧珠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鄒昌維、王國昌、金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另被告等人占用之時間已達
5年以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13萬3910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3萬7492元【計算式
:53(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10%×1又1/6年=37492】。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9萬6418元【計算
式:53(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10%×3年=96418】。
③總計:37492+96418=133910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3875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
×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10%÷12=3875】⒉被告王國昌部分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9萬0957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2萬5466元【計算式
:36(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10%×1又1/6年=25466】。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6萬5491【計算式
:36(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10%×3年=65491】。
③總計:25466+65491=90957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2632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10%÷12=2632】。
⒊被告金永春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11萬8750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3萬3248元【計算式
:47(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10%×1又1/6年=33248】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8萬5502元【計算
式:47(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10%×3年=85502】③總計:33248+85502=118750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3436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
×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10%÷12=3436】⒋被告金恒春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27萬2872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7萬6399元【計算式
:108(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10%×1又1/6年=76399】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19萬6474元【計算
式:108(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10%×3年=196474】③總計:76399+196474=272872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7896元【計算式:108平方公
尺×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10%÷12=7896】㈣聲明:
⒈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應給付原告13萬3910元及自102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875元。⒊被告王國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王國昌應給付原告9萬0957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32元。
⒌被告金永春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金永春應給付原告11萬875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436元。
⒎被告 金永恒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金恒春應給付原告27萬2872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896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國昌、金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
⒈我有向國有財產局合法租用,最近一次租賃期間是100年
至108年,租金每月為2100元。101年7月27日,軍方的代表李先生有表示房子不會拆,會讓我繼續住。
⒉我的房子只有占到原告一點點土地,47年起就住在那邊了
,當時國防部有同意我們蓋,但不讓我們租,後來有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財政部也不同意。被告沒有要侵占原告的土地。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金恒春:
⒈房屋是國防部先前同意我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的,我父親已經過世。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既掌管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事項,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範圍建築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
主張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一情,固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惟被告鄒昌維所承租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328-14地號土地,該份租賃契約書,尚不足為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另被告金恒春雖辯稱軍方曾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提供伊父親於49年3月13日之簽呈一份為憑,惟查,該簽呈之內容,係被告金恒春之父親向上級請求不要拆除伊在系爭土地上自建之房屋。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軍方或國防部並非管理者,縱軍方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核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面積各為53、36、4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㈥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土地97年1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63.4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64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73元。本件原告本可請求自起訴日即102年6月21日起回溯五年,即97年6月20日起之不當得利,茲原告僅請求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4年又2月之不當得利,自應允許。另審酌被告等人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該地位於台中市○○路○段與惠中路交叉路口,距逢甲大學約7、800公尺,距福星公園200公尺,距原德飯店約100公尺,商業行為適中,以及西屯路二段為雙方各單線道之馬路等情,亦據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認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據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之租金如下:
⒈被告鄒昌維、鄒吳碧珠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9萬3736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2萬6244元【計算式
:53(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7%×1又1/6年=26244】。
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6萬7492元【計算
式:53(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7%×3年=67492】。
③總計:26244+67492=93736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2712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
×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7%÷12=2712】⒉被告王國昌部分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6萬3670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1萬7826元【計算式
:36(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7%×1又1/6年=17826】。
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4萬5844【計算式
:36(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7%×
3年=45844】。③總計:17826+45844=63670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1842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7%÷12=1842】。
⒊被告金永春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8萬3125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2萬3273元【計算式
:47(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7%×1又1/6年=23273】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5萬9852元【計算
式:47(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7%×3年=59852】③總計:23273+59852=83125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2405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
×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7%÷12=2405】⒋被告金恒春部分:
⑴往前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19萬1011元
①97年11月1日~98年12月31日:5萬3479元【計算式
:108(平方公尺)×6063.4元(當期申報地價)×7%×1又1/6年=53479】②99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13萬7532元【計算
式:108(平方公尺)×6064元(當期申報地價)×7%×3年=137532】③總計:53479+137532=191011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5527元【計算式:108平方公
尺×8773元(當期申報地價)×7%÷12=5527】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如
附表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於被告等人之時間,除追加起
訴之被告鄒吳碧珍送達之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外,其餘被告送達之時間均在102年10月15日之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前開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碧珠、鄒昌維因係共同給付,故其二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送達鄒吳碧珠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應予駁回。
㈨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審
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㈢所示,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㈠:
┌─────┬────┬─────────────────┬──┬────┐│土地坐落│被告│建物門牌號碼│附圖│占用面積│││││編號│(公頃)│├─────┼────┼─────────────────┼──┼────┤││鄒昌維│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0.0053│││鄒吳碧珠│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中市西屯├────┼─────────────────┼──┼───○○○區○○○段│王國昌│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C│0.0036││328-13地號├────┼─────────────────┼──┼────┤││金永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D│0.0047││├────┼─────────────────┼──┼────┤││金恒春│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E│0.0108│└─────┴────┴─────────────────┴──┴────┘附表㈡:(單位:新台幣元)┌─────┬───────────────┬──────────────┐│被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總合│之租金│││(括弧內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鄒昌維│93,736(102年10月29日)│2,712││鄒吳碧珠│││├─────┼───────────────┼──────────────┤│王國昌│63,670(102年10月15日)│1,842│││││├─────┼───────────────┼──────────────┤│金永春│83,125(102年10月15日)│2,405│├─────┼───────────────┼──────────────┤│金恒春│191,011(102年10月15日)│5,527│└─────┴───────────────┴──────────────┘附表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元)│訴標的價額│├────┼───────┼─────────┼─────────────┤│鄒昌維│53│54,991│54,991×53=2,914,523││鄒吳碧珠││││├────┼───────┼─────────┼─────────────┤│王國昌│36│54,991│54,991×36=1,979,676│├────┼───────┼─────────┼─────────────┤│金永春│47│54,991│54,991×47=2,584,577│├────┼───────┼─────────┼─────────────┤│金恒春│108│54,991│54,991×108=5,939,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