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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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煥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對其被訴恐嚇取財、妨害公務部分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傷害罪之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曹修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突然抓住伊衣領,質問伊為何摸其臂部,除要求伊道歉外,並質問伊沒有錢要如何道歉,伊回稱沒有錢後,被告即揮拳毆傷伊左眼,並出言「你再鐵齒,我再打你一拳」恫嚇伊,且舉手作勢欲捶打伊,伊與被告持續拉扯後,被告自行放手,伊乃報警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突然強抓曹修誠衣領,使曹修誠心生畏懼,進而要求曹修誠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先設詞誣指曹修誠有非禮之舉,再藉此強索財物,堪認其有恐嚇取財之情事。㈡依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內之錄影光碟結果,佐以證人即該所副所長 許榮桂 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認被告在該派出所內多次以腳踢辦公桌,終致震驚所內警員之舉,係以所內警員為對象,而對物施以強暴,藉以影響警員執行辦公勤務,自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㈢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暴力前科,素行不佳,其無故攻擊曹修誠頭部,造成曹修誠左眼受傷,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非但未與曹修誠商談和解,亦未表示道歉,且於原審時當庭辱罵曹修誠,又咆哮法庭,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輕縱而失當。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依曹修誠證述雙方發生糾紛之過程,被告當時係認曹修誠有
不當肢體接觸之舉動,始憤而與曹修誠理論,期間雖有強抓曹修誠衣領之情事,然係出於質問及要求道歉所為,其提及金錢一事,亦係基於施壓及強化立場而為,並無恫嚇曹修誠藉以強取財物之真意,且曹修誠自承有趨前接近被告之行為,被告亦供承當時有飲酒嘔吐之情形,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認遭曹修誠有不當舉動之可能,尚難逕指被告有藉端強索財物之情事,再參諸曹修誠先後證稱:「我因拒絕道歉所以該名男子(指被告)雙手還是緊握我的衣服不放」、「被告一直沒有放手,他繼續不斷要脅我要跟他道歉‧‧‧後來是被告自己放手,很憤怒,叫我滾‧‧‧」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益見被告並無對曹修誠恐嚇取財之犯行。另曹修誠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曾出言「你再鐵齒,我再打你一拳」(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毆傷伊左眼後尚有作勢欲毆打伊之舉動(見偵查卷第41頁),惟於原審時卻指稱被告出言「你再講,你再鐵齒,我就給你捶(台語)」及高舉1手作勢欲捶打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其證述內容既有不一,即難認無瑕疵可指,尚無從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此部分事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認被告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自不足取。
㈡依原審勘驗介壽路派出所錄影光碟結果及該所副所長許榮桂
證述內容,固顯示被告有大聲咆哮及以腳踢辦公桌之行為,且於辦公桌上玻璃掉落破裂後,該所警員即趨前處理等情,然斯時該所警員皆認為被告在發洩情緒,無人理會被告,嗣見上開玻璃破裂後,該所所長乃上前安撫被告,警員則為被告戴上腳鐐,被告未予反抗等節,業據許榮桂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針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意思,事實上亦未妨害該所警員執行何等職務,嗣該所所長及警員上前安撫被告及增加戒具,縱有暫時擱置手邊事務之情形,既係基於戒護人犯職責所為,仍難謂有何妨害警員執行辦公勤務之情事,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公務罪云云,實不足取。另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警員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介壽路派出所之辦公桌上玻璃,既與該所警員執行職務無何等直接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毀損該玻璃所為,亦不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恣意毆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累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所為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前科、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暨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
嚇取財、妨害公務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此等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傷害部分諭知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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