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相對人 劉楚蘅
星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義昌
陳照玉 潘欽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有將郵電費用及法官、書記官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送達郵費、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元及送達郵費440元,共計5,480元﹙5,040+440=5,480﹚,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932元﹙5,480×9/10=4,9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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