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修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明修與 康哲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100年1月4、5日某時許,莊明修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自「 李銘欽 」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允諾代為保管後,攜回與康哲源同住之宜蘭縣宜蘭市新鑽酒店3樓租屋處,與康哲源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康哲源提供背包予莊明修擺放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共同寄藏之。 嗣康哲源 於10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持前開裝有手槍之背包,與莊明修共同至宜蘭縣○○鎮○○路○段○○○號
7樓之7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明修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明修部分;另原判決關於康哲源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康哲源均未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不論此不正之方法係出於犯罪偵查機關,抑或他人,祇非出自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即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其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康哲源製作警詢筆錄之當場之利誘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康哲源於警詢錄音光碟顯示,康哲源於警詢時意識正常,態度自然,員警製作筆錄時亦無被告莊明修所指對伊有利誘之情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是康哲源警詢時既無被告莊明修所辯康哲源在場對之利誘或其他不當影響其之後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則辯護人另以被告莊明修偵查中之自白亦係受前次警詢時康哲源之利誘所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亦不足採,被告莊明修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時,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明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於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未自李銘欽處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亦無代為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伊是怕康哲源說伊是抓耙子,康哲源叫伊說槍是李銘欽交給伊的,伊就照他說的跟警方說,但這不是事實,扣案的槍與伊無關,洵無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明修與康哲源於100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7執行搜索時,發覺康哲源形跡可疑而將其自8樓帶至
7樓盤查時,當場在康哲源身上掉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子彈2顆)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莊明修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87頁),辯護人雖以其自白無任意性置辯,惟業經原審審理程序時優先調查並認無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形存在,均如上述,核與證人康哲源於偵審中供述情形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第36頁,原審卷第8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2幀等在卷(見警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頁),暨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可信為真實。㈡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無訛。足徵被告莊明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㈢被告莊明修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剛 出獄時經濟不好,
康哲源有提供伊毒品及金錢上之援助,伊為還康哲源人情始承認上情。」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怕康哲源說伊是抓耙子,康哲源叫伊說槍是李銘欽交給伊的,伊就照他說的跟警方說,但這不是事實,扣案的槍與伊無關。」云云。然:
1.被告莊明修前於100年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11時35分止之第2次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盤查時,從康哲源身上掉1把銀色改造手槍…,康哲源當場指認係你所有,你作何解釋?)該把銀色改造手槍…都是綽號『 阿欽 』(即李銘欽)寄放在我這邊…。(問:李銘欽何時?何地?為何將該槍…寄放予你?)上週一或二晚上20時許在宜蘭市中山公園交給我,他說有事將該樣…藏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同日下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方昨天晚上11點○○○鎮○○路○段○○○號7樓之1查扣到槍枝…是何人所有?)如康哲源所述,槍…是李銘欽3天前於宜蘭市中山公園寄放給我,他說請我先幫他保管…。
(問:你拿到槍…之後就放在康哲源的包包裡面?)是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前後2次自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李銘欽交付予其,其再交付康哲源放置在康哲源之包包內,而為警查獲。
2.另康哲源先後於100年1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起至20分止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供述:「扣案之槍支係被告莊明修於2、3天前寄放在伊這邊的,被告莊明修並稱槍是李銘欽交給他的,因莊明修沒地方住,伊提供地方給莊明修一起住,也提供伊之背包供藏放該槍。」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本院上訴卷第218至220頁),而康哲源於警詢時所述,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其中有如下詢問與陳述:「(警員A問:警方…查獲你持有改造手槍,此犯罪事實是否屬實?)不對。(警員A問:阿不是在你包包中找到的?)但那是他放的啊。(警員A問:但反正就是在你包包中找到就對了,是不是這樣?)嘿辣,是他放的,他現在人也在這邊。(警員A問:阿恁這邊咧?) 阿伊 向阿欽借的,我無拿伊的,我拿我的,兩次都叫我擔屎,我才不要!」「(警員B:你吃這麼大了,你難道不知道別人的東西違禁物,不可以放在自己身上?)都是他…他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與被告所稱康哲源要求其承認本件犯行乙節不符,康哲源於前開警詢錄音內容中顯無被告所稱康哲源在警詢時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3.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至2時03分止第1次警詢時供稱:「康哲源所稱該槍是伊所寄放並非事實。」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100年1月7日晚上伊固有與康哲源一起被查獲,但伊不知道有槍,也未幫李銘欽寄藏該槍或碰過該槍,伊未跟康哲源說槍是李銘欽寄放的,事實上槍是康哲源的。」等語,並就其何以為前開供述係因康哲源為警查獲後,一直懷疑伊是警察的臥底,伊為證明並非如此,始承認槍是伊交給康哲源的,因康哲源在伊出獄後有提供援助,欠其人情,伊始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63頁,本院上訴卷第71頁反面),核與康哲源前開供述顯不相符。而關於被告所稱前開自白之原由係因康哲源一直懷疑伊是警察的臥底乙節,經康哲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被告詢問康哲源:「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槍是我給你的,阿欽也是你先說出來,筆錄也是你先做的,你先講出來的,你是否在警察局逼問我有無跟警察告密你持有槍枝,當時我一直說我沒有作告密者,你不相信,我才說那我們兩個一起移送,…他認為我是警察臥底,他才跟警察說槍枝是我的,因為懷疑我跟警察告密,警察看我們兩個對咬時,警察叫我們兩個去旁邊講,講一講他一直說我是耙子,我說沒有,所以我才說不然我們一起送。」等語時,結證稱:「我確實有懷疑他,我在警局有當場質問他,是不是跟警察告密我持有槍枝,因為當時我們8、9個人被抓,當場警察說只有被告可以飭回,其他人全部都要移送,所以我才這樣懷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0頁),堪認康哲源確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在警局當場質疑被告是否向警密告其持有槍枝乙節,殆無疑義。
4.證人康哲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當場質問被告,是不是跟警察密告我持有槍枝,因為當時我們8、9人被抓,當場警察說只有被告可以飭回,其他人全部要移送,所以我才這樣懷疑,當時我質問他(被告),他並沒有回答,我沒有因為懷疑他(被告),就說槍是他交給我的。但事實上槍就是他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背面),始終證稱雖其曾懷疑被告密告,但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交付。且參以證即當日在場員警 楊啟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原係前往搜索 薛文華 毒品案,並不知康哲源及莊明修會在那裡出現,其等從1樓與康哲源、莊明修一起搭電梯上至7樓,伊同事認出莊明修,即將之帶走,伊與康哲源再搭電梯至8樓並問康哲源住哪一間,康哲源稱住8樓之5,因該屋實際上並沒有人,其間,伊另名同事從7樓樓梯走上8樓,往康哲源肩上一搭,槍就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及證人即在場員警 黃啟豪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康哲源與同事搭同一部電梯上來,但至7樓康哲源沒有出來,又坐電梯上至8樓,伊覺得很奇怪,接著楊啟文上去看這個人為什麼沒有出來,後來他們就一起下來,下來後,康哲源靠近伊,伊伸手輕碰了康哲源身體一下,槍就掉下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足認本件係因員警循線至上址搜索薛文華毒品案而意外查獲本案,且該槍自康哲源身上掉出為警查扣前,均未見警方事先已知悉康哲源持有槍枝或要與被告前往查獲地點。再依證人即員警 黃俊豪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製作莊明修警詢筆錄時,康哲源有無要求莊明修承認槍、彈來源?)是不是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忘掉了,但是在逮捕完回我們隊上,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康哲源確實有要莊明修承認槍是他的,康哲源是說『 槍明明 就是你的,你承認就好』。我記得當時我要對康哲源作人槍合照時,康哲源說槍不是他的,然後說槍是莊明修的,他們兩個人當時相隔的距離大概是法庭的長度,然後康哲源就對著莊明修說剛剛那一句話,當時莊明修沒有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已與被告所述康哲源要求被告承認槍枝為其所有,以解免康哲源刑責情形有間。
5.況被告先於原審辯稱康哲源曾無償提供金錢及毒品予被告,對被告有恩情存在,要求被告承認該槍為其所有,並提供「李銘欽」資料,要被告供稱槍彈係由「李銘欽」提供;被告迫於無奈,始於第二次警詢時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來源為「李銘欽」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85、142、16
3、1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康哲源要被告頂替槍彈來源,且因與「李銘欽」有恩怨,要被告供稱槍枝來源為「李銘欽」,將「李銘欽」拉入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91、
142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第2次警詢時因其正在提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因康哲源一直說其為警方臥底,其始表示不然二人一起移送(始承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背面、72頁),再稱康哲源聽聞警員表示只有被告函送地檢署,其他被查獲者均隨案移送,因而懷恨在心,且經警員誘導,即恐嚇、脅迫被告,謂若未害其被抓,即一起送地檢署,否則要找朋友修理被告,被告始承認槍枝為其寄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9至121頁),其前後所辯不一,實有可疑。而被告於原審已陳稱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見原審卷第86頁),參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見被告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重罪非屬陌生,其苟無特別原因,不可能僅因康哲源之託或為證明自己非檢舉朋友犯罪之人,即坦承寄藏、持有槍枝犯行,被告即便欠康哲源人情,除非予以頂替,實無從解免康哲源刑責,其供述內容對康哲源之刑責倘無助益。又被告果因康哲源與「李銘欽」有恩怨關係,復因欠康哲源人情,順應康哲源要求就扣案槍枝來源為不實供述,亦可以證人身分證明「李銘欽」直接交付槍枝予康哲源之事實,已足達其目的,不必以身犯險,坦承自己寄藏、持有槍枝,致陷自己於刑事重責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康哲源)共同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銘欽,以證明李銘欽
未將扣案改告手槍交付被告乙節,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李銘欽未到,惟本件事證已明如前理由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康哲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莊明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項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