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196號聲請人 戴范迪
戴文偉 戴爾 賴崇仁 賴宇薇 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秀琴 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死亡,原應於其知悉死亡之日3個月辦理拋棄,因聲請人於104年10月10日召開家族成員會議才知道有繼承之事實,會議決議拋棄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狀 陳明 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04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陳明於104年10月10日知悉,然於補正內容陳明要召開家族會議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因女婿賴崇仁常年在外國工作,除短期返台奔喪短期停留外,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返台參加,故超出期限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手續等語,顯見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04年7月22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戴爾、賴宇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因逾法定期間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戴爾、賴宇薇因聲請人戴范迪、戴文偉及戴文貞仍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賴崇仁為被繼承人林秀琴之女婿即聲請人戴文貞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林秀琴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賴崇仁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