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行至大舍西路與大舍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大舍西路燈號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左轉大舍北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舍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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