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被告耀盈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並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九五五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自新加坡進口貨物乙批(ESECMODEL3006F/XWIREBONDINGSYSTEM)至台灣,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自新加坡空運至中正機場(班機:BR226、空運主提單:00000000000;分提單:HYF1777);另委由被告負責進口報關、提領及運送貨物至超豐公司之倉庫。系爭貨物(共七箱)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運抵超豐公司後,發現其中二箱貨物(編號:302920及302922)之外箱有破損,經開箱查驗後發現箱號302922之內裝貨物有嚴重毀損,經超豐公司自原廠進口零件更換修復,依貨物保險契約訂定時所約定之新台幣對美元匯率三十四點一比一換算結果,受貨人超豐公司進口零件所支出之費用損失共計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其明細如下:
NTDUSD1換修費用:DRAWER*149,854(1,462×34.1﹦49,854)
INDEXERFEEDASSY*1545,361(15,993×34.1﹦545,361)KEYBOARD*1168,181(4,932×34.1﹦168,181)SERVICECHARGE*1170,500(5,000×34.1﹦170,500)2空運費:5,4803報關費:31,0474保費:7945以上合計:971,217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七五號判例見解,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基此託運人超豐公司自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認定之標準,此價值減少之計算方式,當亦可適用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時貨損價值計算之準則,系爭貨物之實際修復費用為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受貨人超豐公司自得以上開金額為標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責本件實際運送工作者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及受僱人,故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受貨人超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超豐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依本條規定,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所應負之責任與其是否可歸責或過失之有無無關,其責任應屬通常事變責任。次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均認為,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再者,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主張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僅應就原則規定要件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他造如主張例外規定要件(如法條但書之規定)之事實存在者,應由他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依前揭判例及法條之規定,則其就本件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超豐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係先經長榮航空空運進口並簽發清潔提單,表
示出賣人ESEC(ASIAPACIFIC)PTELTD所交運之系爭貨物係完好, 嗣運 抵中正機場卸貨於台北航空貨運站後,超豐公司另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報關及提貨等事宜,故系爭貨物於運抵超豐公司倉庫前,超豐公司均無法得知貨物實際狀況並監督整體運送流程,一旦發生貨損,超豐公司勢必難以證明貨損發生之階段。依運輸實務慣例,為釐清各階段運送人之責任,俾便受貨人事後追償,於每一階段收受貨物時,各運送人均有填寫放貨單或進出倉單,以明其責任歸屬。據被告所出具之「提貨說明書」載明:「另外四箱併排置於板車上,目視外觀完整並無明顯破損,即請堆高機將貨堆上日福貨運貨車後以專車送達貴公司,惟卸貨時發現另一木箱,外箱微損…,經貨主拆箱始知機器有受損。」由上可知被告之運送司機卸載系爭貨物時,確發現有一木箱(即指編號S/NO302922者)外箱有破損。被告抗辯上開函文係事後補寫,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語為卸責之詞,其既已立據自承卸貨時有貨損之事實,若未能舉證證明收受系爭貨物時即有貨損存在,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
2被告於卸載系爭貨物時即發現外箱有損壞狀況,且超豐公司亦稱被告曾檢視
該受損機台,可知超豐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已有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又超豐公司於拆箱檢視發現貨損嚴重後,隨即發出貨損通知函予被告,並要求其會同公證,被告亦坦承曾收受上開函文,從而被告抗辯超豐公司於收受系爭貨損時未為保留之註記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據:
(一)空運提單影本一紙。
(二)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影本一紙。
(三)提貨說明書影本一紙。
(四)傑信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一份。
(五)代位求償收據影本一份。
(六)耀盈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
(七)修復費用發票影本一紙。
(八)超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紙。
(九)照片十九張。
(十)聲請訊問證人 蕭高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受超豐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提貨、裝載,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超豐公司,由於事前已依長榮航空之異常報告得知貨物異常,經與受貨人超豐公司驗收結果,發現七箱貨物中僅一箱編號S/NO302920外箱有破損,即在送貨單上記載實收七箱,其中一箱有損壞,並經雙方簽收無訛,該送貨單上亦載明「貨品請當面清點,經簽收無誤,如有短少、破損,概不負責」等語,足見被告在運送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二)依公證報告檢查結果第二條所載,原告所指該毀損貨物之外箱包裝於公證報告作成人到達現場前已遭丟棄,顯見超豐公司未盡保存貨物狀態之責,又同條B項記載編號S/NO302922據受貨人稱木箱外觀是好的等語,足徵系爭貨物係經拆箱後始發現貨損,又受損之零件均係安裝於機台內部如鍵盤、抽屜、指示輸入組等之小物件,若內部零件果真受損,則外箱理應有明顯破損,從而在外箱完好且經超豐公司簽收無誤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三)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份收到超豐公司未載明日期之損壞通知傳真,惟貨物運抵發現損害當時,超豐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偕同到場勘驗,原告係於被告運送完成一年餘始表示貨物有異,公證報告亦係事後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才提出,與一般交易慣例均會就損害情形及求償金額通知運送人之情形迥異;至於提貨說明書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事隔將近二個月之後,配合貨主超豐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之需應其要求而作成,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已於其上註明「以上所述僅供提貨說明用,不具任何法律效用」等字樣,足見該說明書並非被告對於貨物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認。
三、證據:
(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影本一紙。
(二)耀盈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
(三)傑信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一份。
(四)損壞通知影本一紙。
(五)提貨說明書影本一紙。
(六)富邦保險公司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託為超豐公司報關運送系爭貨物,詎運抵後發現七箱貨物中二個外箱有破損,其中編號S/NO302922號之內裝貨物有嚴重毀損,經超豐公司自原廠進口零件更換修復,支出費用損失共計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受貨人超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超豐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並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九五五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超豐公司於受貨當時已在送貨單上記載僅有一箱損壞,並經雙方簽收;且發現損害當時,超豐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偕同到場勘驗,於被告運送完成一年餘始表示貨物有異,公證報告亦係事後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才提出,均與一般交易慣例迥異;該毀損貨物之外箱包裝於公證報告作成人到達現場前已遭丟棄,顯見超豐公司未盡保存貨物狀態之責;系爭貨物係經拆箱後始發現貨損,受損之零件又均係安裝於機台內部之小物件,從而在外箱完好且經超豐公司簽收無誤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託為超豐公司報關運送系爭貨物,詎運抵後發現其中編號S/NO302922號之內裝貨物有嚴重毀損,經超豐公司自原廠進口零件更換修復,支出費用損失共計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超豐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代位求償收據、修復費用發票、超豐公司請款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運送物之毀損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就本件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發現本件貨損當時,未受超豐公司通知偕同到場勘驗,原告係於被告運送完成一年餘始表示貨物有異並提出公證報告求償,況超豐公司就系爭貨物未盡保存狀態之責,系爭貨物係經拆箱後始發現貨損,受損者又均係機台內部之零件,從而在外箱完好且經超豐公司簽收無誤之情形下,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貨物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其記載「放行、檢視木箱破損一件,目視無損內容物」等語,另於其下記載「箱號:302920」;又據兩造提出之耀盈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亦有「實收七箱,其中一箱外箱有損壞」字樣,足見系爭貨物自長榮航空運抵中正機場、交付被告進行報關、並運送至超豐公司點收此段期間,長榮航空、被告(運送人)與超豐公司(託運人)均僅發現箱號302920號之貨物外箱有破損。從而被告抗辯其事前已依長榮航空之異常報告得知貨物異常,經與超豐公司驗收結果,發現七箱貨物中僅一箱編號S/NO302920外箱有破損,雙方即在送貨單上記載實收七箱,其中一箱有損壞,並經雙方簽收一節,即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固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在此限。因本條條文並未規定運送人須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過失之行為,故學理上有謂其責任屬於通常事變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七一三號判例亦均認為,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惟欲令託運人在未能證明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之情形下,負所謂通常事變責任之前提,乃託運人或受貨人先能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運送期間確有致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
(一)原告主張超豐公司曾就發現貨損一事發函通知被告並要求會同公證等語,並以公證報告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損壞通知為被告當時曾受通知之證明,惟被告不但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始接獲超豐公司該未載日期之損壞通知傳真,於發現貨損當時超豐公司並未通知其偕同到場勘驗。經查,該損壞通知確無日期之記載,且自該公證報告之記載內容以觀,可知公證報告係在僅有公證人與受貨人在場之情形下所作成,此從該報告之用語多為「據受貨人稱‧‧‧」亦足證之。從而原告既無法就發現貨損當時曾通知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依兩造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之「檢查結果」第二點記載:「其中‧‧‧編號302922及302920之貨物外觀有壞損。情況如下:A.編號302920:據售貨人稱此木箱外部有一面呈現損壞狀態,在拆箱後,內部機體外觀看起來良好,經測試後,其控制功能正常,但其內部精密構造部分仍應被測試。(異常報告有註記損壞)B.編號302922:據受貨人稱此木箱外觀尚好,然經與售貨人一同檢視之結果,該機體之鐵嵌鑲板彎曲,因而其控制板破損,在該嵌鑲板內部之電路板呈現擠壓狀態。機體後面之指示器變色。」;第四點記載:「十一月六日,受貨人通知我們在經測試後發現,編號302920之機器功能完好,故不提出求償。但另一台編號302922之機器有貨損,經工程師檢查後,有下列零件須更換‧‧‧修復費用為USD22,387及USD10,000合計為USD32,387‧‧‧」;結論則記載:「基於以上之調查,編號302922之機台有貨損且損壞部分已以新零件換修‧‧‧」。依上述公證報告之內容可知,超豐公司自被告處收受後發現內部毀損,進而委請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並且依保險契約自原告處獲得修復費用賠償者,實為木箱外觀完好但內部機台損壞之編號302922號內之貨物,與前述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報告及耀盈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上所記載木箱外觀有損壞之編號302920號木箱,二者有別。
(三)綜上各情,本件系爭貨物自長榮航空運抵中正機場、交付被告進行報關、並運送至超豐公司點收此段期間,長榮航空、被告(運送人)與超豐公司(託運人)均僅發現箱號302920號之貨物外箱有破損,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時曾就系爭損害之事實通知被告,且依公證報告檢查結果第二項之記載,及公證報告作成人即證人蕭高敏證述之內容,超豐公司在外箱包裝已經拆開之情形下即逕委託第三人就貨物損害作成公證報告,原告所提出者又僅為編號302920號之貨物木箱外觀照片,而無系爭編號302922號者。綜上各情以觀,均不足以直接證明外箱編號302922號系爭貨損之發生與本件運送人即被告相涉,縱依系爭貨物上變色指示器之狀態顯示系爭貨物曾遭不當移動放置,亦難令運送過程中諸多經手接觸貨物者之一之被告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負何等責任。至於被告所出具之提貨說明書,揆諸前揭論述及該說明書上之日期,足認係事後所作成,故被告辯稱該說明書係事隔月餘應超豐公司保險理賠之要求始作成,並非對貨物損害之承認等語,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人及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據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計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