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 黃婧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婧庭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婧庭(本名甲○○)與自訴人乙○○原為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冒用 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 三人,兼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一樓處開標之互助會各一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二千一百元、一千八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標息得標,經自訴人交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二十七萬六千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得標金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就第一次得標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二、三次得標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第四次得標金,按其未到期之會數簽發本人名義,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一萬元及一萬元之本票為清償之擔保,俾於其後每月繳款時返還。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份起即拒繳會款,所餘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亦未兌現,且避不見面,迭經催索無著,顯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並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一紙及本票四十八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伊以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三人及本人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如前述之互助會暨右開標會、發票、停付會款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兼以郭景富等三人名義入會,各會會款均伊繳納,歷次標會亦均以自己名義填寫標單,得標後再向自訴人表示本次視為何人標得,所得款項因借予證券公司之客戶,嗣遭 楊雅筑 要求一次付清一百萬元欠款,始無力週轉等語。經查: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
於合會(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增訂之前開新規定,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合先敘明。又被告以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為會首之自訴人乃取得向其收款之權利,既非依此交予一定之金錢,其有權製作之互助會單記載該三人之姓名,因我國刑法就私文書或業務上文書,並無類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設有使私人或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之規定,其單純以他人之名義入會,自不為罪。
㈡被告原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附五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市○
○段○○○○號土地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分之三十四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售予其兄 黃琮翔 ,其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六○四○─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退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票字第二七三七號函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稽,自訴人亦供稱:「被告入會當時她就說要參加四會,她說要用本人及哥哥、朋友的名義入會。::會錢都是找被告拿,從來沒跟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三人接觸拿會錢,這四會都是由被告本人標的,::那三個人從頭都沒來公司標會。被告每次標會都寫她的編號二十八號,沒有寫人名,得標之後有其他會員還在場時,被告就告訴我今天是用誰的名義得標,::被告四會都是繳會頭錢入會的,被告入會時我並不知她的財務狀況,她當時有正常上班。::被告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前都有正常繳款。::(被告用朱、郭、熊三人名義入會是如何跟妳講的?)她只是說她要以哥哥、朋友名義入會而己。::(妳有沒有被被告欺騙說是那三個名義人要來標會?)我知道那三個人都是被告出名,一開始被告就說三人不會到公司來標會」、「(妳說 黃女 每次標會標單都是寫幾號?)她寫二十八號是她公司的營業員編號,其他的營業員也是有寫她在公司營業員的代號」(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三會乃被告借名參加,該三會會款均為被告繳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及相當之財產,其四度標會係以所任證券營業員代號為之,於會單上未擅填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三人之姓名或依習慣表示為該三人願出標息用意證明之會單上⑦⑨⑩編號,即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就伊本人名義及所借用之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等四會,既係自行繳納會頭錢及倒會前之歷次會款,未曾冒用他人名義標取,其就自己名義及實質上參加之另三互助會得標,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於客觀上非屬詐術之施用;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及相當財產之資力,此後倒會乃嗣起惡意與否之問題,無從徵表其標會時主觀之心理狀態,其標會時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會應按未到期之會份及會款額數簽發本票為擔保,再分別繳納十四次、九次、五次及三次不等之會款;況自訴人就正常繳款之活會會員,本無從拒絕其標會,所交予被告之得標金,乃向其他會員收轉渠等於契約上負繳款項,於被告倒會時應負責墊繳該四份會款之類似保證人地位則於召會時自始成立,僅於會員倒會時確定,非於被告標會時為自己財產之處分,參照其供稱:「為何同意被告入會?)因我跟被告同事六、七年,而且她人不錯,是基於同僚關係才讓她入會,::(那三名人頭入會,被告是否有騙妳,妳才讓那三名人頭入會?)她都按時繳錢,我認為沒有被騙。(妳有沒有被被告欺騙說是那三個名義人要來標會?)我知道那三個人都是被告出名,一開始被告就說三人不會到公司來標會,我們跟的會有很多人都是有借用別人名義跟會,我不會去查證到底是誰真正跟會,只要她按時繳錢,我不會在乎誰要跟會,會錢都是針對邀來入會的人收錢,要入會並沒有特別限制。(妳們同事除了自己名義外,還有找其他親友名義入會,標會是由誰來標?)都是該名同事來標,被告找這三個人頭來入會,並不是唯一的情形,別人也都是如此。::(妳認為被告本人用她自己及那三個人頭名義入會,以及標會,妳認為有被騙嗎?)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證自訴人就被告以自己及郭景富、朱國民、熊永平三人名義入會暨其歷次標會均未陷於錯誤。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所為之指控,核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此外復查無其他能認被告有各該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本判決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