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且自制力薄弱,曾有妨害公務、多次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不詳保齡球館,向綽號「阿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及無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個,借得後攜回置放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槍彈(含彈匣一個,子彈及空彈殼均裝於彈匣內),由不知情之朋友 林建助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搭載,途經臺北縣○○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時逃逸後,再經警攔查追獲,並自甲○○身上查獲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其中兩顆業已採樣鑑驗試射)及無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承持有上開槍、彈,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以為是道具槍,不知槍內有子彈云云,因為沒載安全帽所以怕警攔查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業已自承「(問:何時知槍內有子彈?)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在家裡發現裡面有火藥。」、「(問:為何未至警察機關報繳?)我怕賠錢,他稱一枝三、四萬元。」(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借得槍彈攜回住處後,有檢視察明槍彈效用無疑,所辯不知槍內有子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取得前開槍彈後,翌日即攜帶外出,參以證人林建助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攔查時本來要停車,但被告叫伊趕快騎走,才加速逃逸等語,足見被告心虛,雖被告供承未載安全帽,然此只係行政處罰,核與持有槍枝之刑事處罰,恐微不足道,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查被告所持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送鑑槍枝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之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送鑑子彈七顆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考,再槍枝具「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功能者,依刑事警察局對同型式同材質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皮內層,有同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扣案槍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自可認定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例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甲○○素行不良,前有二次賭博前科、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六月、三月、六月不等)及一次妨害公務前科,最後一次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隔四月即再犯本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顯見自制力薄弱,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槍彈出門穿運動服都插在背後(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持有該槍彈並非僅單純放置家中,更進而出門時隨身攜帶,顯有其社會危險性,再觀諸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罪,係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攔檢時,先迴車及逆向行駛逃離,警網據報攔阻時,再萌妨害公務犯意倒車衝撞警員趁隙逃逸,而本件被告係搭載他人騎乘機車為警盤查時,仍係唆使騎乘機車之朋友駕車逃離,再經警攔查追獲一節,徵之其犯情及素行,毒槍合流,且自制力薄弱,如未予適當矯治,顯難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因認有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於上引釋解文之意旨,本院認為對被告除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外,有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四、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五顆(至於扣案其餘二顆土造子彈,既經鑑驗單位實際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無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個,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