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貝瑪」之甲○○並未向其詐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誣告綽號「貝瑪」之甲○○,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廣場,向其詐取二千元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各類紀錄表影本乙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帶兩位智障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面,向伊表示身上沒錢,欲向伊借一千元,及希望伊能幫忙購買三張至嘉義之火車票,並表示當日下午會叫人還錢,且留有兩支行動電話號碼,伊當時係出於一片好心,才會借 沈某 一千元,及花費約一千元購買上開火車票三張,不料,當日下午並未有人拿錢來還,伊發覺上當,才會提出告訴等語。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伊向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壢派出所報案時,虛構甲○○詐騙伊二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五、第二十三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誣告之自白即顯有瑕疵。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不否認當時被告有交付伊一千元,而案發後伊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且當場退還被告一千元之事實,亦有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警員 謝貞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沈某有提到被告幫其購買三張中壢至嘉義之火車票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凡此堪認被告當時與沈某間確有金錢糾紛屬實,否則被害人果真遭被告虛構情節誣攀,衡諸常情,自當據以提出告訴,焉有甘於息事寧人,並退還被告一千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就被害人甲○○涉嫌詐欺案之控告,並非事出無因,再者被告乙○○雖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惟並無法律專業素養,若非被害人與伊之間有金錢糾紛,則其懷疑甲○○詐欺而提出申告,尚難認係故意入人於罪,況被告既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自難期待其具有區別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罪嫌之能力,是以縱若被告指訴被害人涉有詐欺罪嫌,所持法律見解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惟其指述曾交付金錢予被害人等事實,已大部分為被害人所供承,業如前述,即非完全出於虛偽,要難證明被告乙○○故意誣指被害人犯罪。至於證人謝貞祥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當時曾供認係因不甘出酒錢損失一千元才虛構情節申告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已有瑕疵,既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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