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右二人共同張凱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辛○○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綽號「霸王花」、「 阿花 」)、辛○○(綽號「 小胖 」)與丙○○(綽號「長腳」)均屬「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協進車隊」成員,壬○○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協進車隊」隊長。壬○○、辛○○與丙○○有下列犯行:
(一)壬○○、丙○○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丑○○○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日日春茶藝館」內飲酒,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因不滿該店服務小姐之服務,遂掀翻桌椅,進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鬥毆,壬○○、丙○○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為圖報復,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男子電召一百餘輛「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之計程車包圍日日春茶藝館,且由壬○○持木棒在「日日春茶藝館」前喊稱:「打下去,有膽量,給我出來」等語,率丙○○、綽號「大頭」男子等人欲砸店,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日日春茶藝館」拉下鐵門停止營業,而妨害「日日春茶藝館」負責人丑○○○行使權利。
(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係由己○○擔任主任)前,因「雅格汽車旅館」服務生代客人電召「義交車行」之司機前來載客,俟該客人誤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之計程車,「雅格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即請該名客人下車,惟引起「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計程車司機之不滿,壬○○與其他多名成年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協進車隊」計程車司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前,以多輛計程車包圍「雅格汽車旅館」之門口,且由壬○○持棍棒擊毀該汽車旅館之櫃檯玻璃五塊(壬○○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致使「雅格汽車旅館」無法營業,而妨害「雅格汽車旅館」之主任己○○行使權利。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小客車載壬○○等人,行經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惟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丁○○、 易志亮 攔檢盤查,壬○○認警員態度不佳,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路口以行動電話召集「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之計程車司機開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包圍而為首謀,壬○○亦同時以行動電話召集其兄辛○○(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之計程車司機)前往,丙○○嗣即駕駛小客車載壬○○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壬○○之電召,壬○○、丙○○及辛○○與其他約五十餘部「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之計程車司機紛紛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公然聚集,壬○○、丙○○、辛○○與其他多名成年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計程車司機(丙○○、辛○○與其他多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壬○○則基於獨立之犯意),以約五十餘部計程車包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脅迫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值勤員警(該萬華分局一樓係所屬桂林派出所值班台,萬華分局辦公室係在二樓),施以脅迫,要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出攔檢盤查壬○○、丙○○之警員,壬○○並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公然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站在計程車引擎蓋上,以演說方式向包圍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司機宣稱:「交由副分局長處理,副分局長如處理不好的話,再放火燒分局!」等語,而煽惑他人犯罪,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電召警員丁○○至該分局,丁○○與壬○○等人互相道歉,壬○○、丙○○、辛○○與其他司機始離去。
(四)壬○○於七十年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住處,自其朋友處取得匕首壹把(起訴書誤載為藍波刀一支,且將該匕首載為拆信刀),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並施行,匕首並經該條例列為管制之刀械後,壬○○未於該條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後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經許可,仍繼續將該匕首放置於台北市○○街○○○號之住處,而持有該把匕首。
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場,為警查獲壬○○、辛○○及丙○○,復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街○○○號之壬○○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匕首一把,另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四支,鐵管三支、木棍一支及手槍型電擊棒一支。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綽號「大頭」之男子飲酒,且綽號「大頭」之男子亦與「日日春茶藝館」之店員鬥毆;,其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接到無線電呼叫,趕到「雅格汽車旅館」;復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因認盤查之警員態度不佳,所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警員;且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持有匕首一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強制、煽惑他人犯罪及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並無計程車包圍「日日春茶藝館」之情事,伊僅砸「雅格汽車旅館」之門口柵欄,並無砸該旅館櫃台之玻璃,而伊並未發動包圍萬華分局,亦未說要放火燒燬分局,另伊所持有的刀械亦僅是軍用拆信刀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天是協進車隊隊員至伊家說壬○○在萬華分局出事,伊才去萬華分局關心,並無包圍萬華分局之情形云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壬○○、綽號「大頭」之男子飲酒,且綽號「大頭」之男子亦與「日日春茶藝館」之店員鬥毆;其復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因認盤查之警員態度不佳,所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警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綽號「大頭」之男子被打,伊出去「日日春茶藝館」,就看到很多車輛,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為壬○○認為警員臨檢態度不好,要去分局報案,伊就載壬○○去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日日春茶藝館」負責人丑○○○迭於警訊、偵查證述 綦詳 (見證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丑○○○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大頭之男子因不滿餐廳服務生及坐檯小姐服務不週,就掀翻桌椅,店內的少爺就關鐵門,並毆打「大頭」,剛好係綽號「小六九」之全民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伊,「小六九」為了救伊等,才電召近拾人車到店內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壬○○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綽號「小六九」之男子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參與八十八年九月間全民計程車包圍三重市「日日春茶藝館」,因為「大頭」翻桌子,該茶藝館有叫兄弟,車隊係大頭找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背面),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大頭」被服務生打,店家老闆叫大頭找能談的人來,伊出來時就看到很多車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丑○○○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該全民計程車隊員約五、六名到伊店內飲酒,因對店內小姐坐檯不滿意,憤而將店內桌子翻掉,他們並打電話召集全民計程車車隊包圍茶藝館,當時包圍之計程車約有一百多台,其中是由一名稱「隊長」之男子高喊說「打下去,有膽量給我出來」,並手中持有棒子,聚眾在店門前叫囂,當時伊一看全民隊員約有上百人左右,就急忙將店門關上,該「隊長」即是壬○○等語(見證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丑○○○警訊筆錄),證人丑○○○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就是壬○○帶車隊來,壬○○帶來了一百多輛計程車圍住店口,準備要進入砸店,伊等看此情形,就趕快拉下店門等語(見證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由前揭被告壬○○、丙○○之供詞及證人丑○○○之證詞觀之,被告壬○○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率「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計程車司機包圍「日日春茶藝館」,被告丙○○亦有參與包圍之情事,是被告壬○○所辯稱:並無計程車包圍「日日春茶藝館」之情事云云,被告丙○○所辯稱:伊並無參與包圍「日日春茶藝館」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格汽車旅館」主任己○○及該旅館櫃檯收銀員子○○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雅格汽車旅館」櫃檯玻璃被砸毀彩色照片影本七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到達現場時就已經很多的車隊人員在該雅格旅館前,當時協進車隊之隊員綽號小蜜蜂發現伊酒醉,就告訴伊說全民車隊被雅格旅館漏氣,伊一氣之下才手持球棒砸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壬○○趕至伊公司外面,伊聽到他在公司外面大聲吆喝,而且手一直指向伊公司,沒多久他叫停在公司外面一整排計程車圍堵伊公司之進出口,伊聽到壬○○一邊指揮全民計程車包圍伊公司,一邊在喊把你們公司包圍起來,看你們怎麼做生意,然後許多計程車包圍住伊公司外面,這時壬○○要求伊公司負責人出面,於是許主任就下來跟他們會面,講了十多分鐘,許主任就回去辦公室,沒多久壬○○就跟另一名男子砸毀櫃檯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證人子○○亦於偵查時證稱:砸毀櫃檯玻璃之人是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足認被告壬○○確有指揮計程車司機包圍「雅格汽車旅館」,且砸毀櫃檯玻璃,被告壬○○所辯稱:伊僅砸「雅格汽車旅館」之門口柵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右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易志堯 、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六頁),復有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辛○○於警訊時即供稱:是壬○○在電話中告訴伊,壬○○及丙○○遭員警辱罵之事,係由壬○○叫伊去萬華分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被告壬○○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有用電話通知辛○○至萬華分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小胖」辛○○都是到場造勢參與包圍,都是壬○○通知到場陪他在場造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告丙○○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壬○○提議去萬華分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只是盤檢而已,壬○○就不高興,即到旁打行動電話,伊聽到他在電話中叫人去萬華分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壬○○確有提議,並以電話召集「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所屬計程車司機至萬華分局包圍,再參諸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有看到約三十輛計程車包圍萬華分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負責處理該次包圍事件之桂林派出所副主管 胡毓統 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四樓處理公務,有同事通報說計程車隊包圍派出所,伊在值班台問情形如何,此時有好幾台計程車在駐所前面,被告他們要求伊查誰攔檢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壬○○、丙○○因不滿遭警盤查,即率丙○○、辛○○及其他多名全民計程車司機包圍萬華分局出入口,以要求萬華分局查出何警員攔檢。又被告壬○○於前揭時間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站在計程車引擎蓋上,向包圍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計程車行司機宣稱:「交由副分局長處理,副分局長如處理不好的的話,再放火燒分局!」等語之情,已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證物卷),是被告壬○○辯稱:伊並未發動包圍萬華分局,亦未說要放火燒燬分局云云,被告辛○○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天是協進車隊隊員至伊家說壬○○在萬華分局出事,伊才去萬華分局關心,並無包圍萬華分局之情形云云,被告丙○○辯稱:因為壬○○認為警員臨檢態度不好,要去分局報案,伊就載壬○○去,並無包圍分局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壬○○持有刀械之事實,有扣案之刀械一把足資佐證,該刀械一把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匕首,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警保字第四八九八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壬○○辯稱:伊所持有的亦僅是軍用拆信刀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其於事實欄(四)所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辛○○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辛○○、丙○○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被告丙○○、辛○○及其他全民計程車司機,係因同案被告壬○○之提議及電召,而前往包圍萬華分局,已如前述,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有首倡謀議內容之行為,則被告辛○○、丙○○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丙○○係犯首謀聚眾公務罪嫌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壬○○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事實,已據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堪認業經公訴人起訴,惟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漏列起訴法條,復此敘明。又被告壬○○、丙○○與多名已成年「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計程車司機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行為,及被告壬○○與多名已成年「協進車隊」計程車司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行為,暨被告辛○○、丙○○及多名已成年「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計程車司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一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行為,被告壬○○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所為,情節較重】,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強制罪、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持有刀械罪間,及被告丙○○所犯強制罪、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多次聚集車隊包圍商家,並首謀聚眾包圍警局,復煽惑他人燒燬警局,持有刀械,情節重大,而被告辛○○、丙○○亦下手實施聚眾包圍警局,丙○○復以包圍方式妨害商家營業,被告壬○○、辛○○、丙○○三人公然向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機關挑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處刑不宜寬縱,暨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匕首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四支、鐵管三支、木棍一支及手槍型電擊棒一支,與被告三人前
揭犯行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壬○○為事實欄(二)強制犯行所用之棍棒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壬○○、辛○○、丙○○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寅○○、戊○○、癸○○、庚○○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詞,暨診斷證明書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辛○○、丙○○三人則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與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係因停車糾紛,而與甲○○發生互毆,後來協進車隊就表決通過不讓辛○○及甲○○參選隊長職務,而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去西園派出所,惟伊與全民計程車司機並無包圍西園派出所,且伊亦無在西園派出所內脅迫寅○○、戊○○和解等語,被告辛○○辯稱:伊與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係因停車糾紛,而與甲○○發生互毆,後來協進車隊就表決通過不讓伊及甲○○參選隊長職務,而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去西園派出所,係因丙○○叫伊拿藥到西園派出所給戊○○,惟伊與全民計程車司機並無包圍西園派出所,且伊亦無在西園派出所內脅迫寅○○、戊○○和解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有去西園派出所,惟伊並無包圍西園派出所,且伊亦無脅迫戊○○、寅○○和解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協進車隊」司機 楊水木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初當天在三重市○○路底「協進車隊」的休息站,伊和甲○○吃飯,辛○○打電話給伊說甲○○的車子擋到遊覽車出入地方,伊一個人先回去停車場,結果甲○○的車子被刺破,伊問辛○○為什麼會這樣,他說不知道,伊打電話給甲○○,他就回來質問辛○○,就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前並沒有人要甲○○不要參選,後來協進車隊開會,車隊有表決通過辛○○及甲○○停權而不准參選,甲○○就不參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即證稱:六月十一日,伊正在車隊內吃飯時,壬○○就以伊之車子擋到路,便帶領辛○○等人在車隊外的庭院打伊,並將車子敲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壬○○、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毆打甲○○及砸毀甲○○所使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板金,純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打之前,沒有人向伊說不要出來選,後來經被打之後,就不想選了,實在因為心裡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並無壬○○、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外放話恐嚇欲對甲○○不利之情事,且依證人楊水木之證詞,甲○○亦遭協進車隊隊員表決通過而不准參選,且被告壬○○、辛○○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撤銷告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而甲○○亦係自願與被告壬○○、辛○○等人和解,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情,亦據證人即「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副會長 何永金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綜情以觀,被告壬○○與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毆打甲○○及砸毀甲○○所使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板金,純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且甲○○嗣後亦遭協進車隊隊員表決通過而不准參選隊長職務,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之單一指證,即遽難認被告壬○○、辛○○有用強暴手段妨害甲○○參選「協進車隊」隊長之權利。
(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警員癸○○亦到庭證稱:三位被告有進入派出所看有無處理不公,伊是沒有聽到有人說警局處理不公要抓狂,伊並不清楚寅○○、戊○○有無受脅迫和解,主要是主管在協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庚○○到庭證稱:被告三人有進入西園派出所,協調時伊未在現場,他們是在另外辦公室協調,是伊主管乙○○協調的,伊並沒注意被告三人有無說若處理不公要抓狂,伊不知道被告脅迫被害人和解,而當時派出所可以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癸○○、庚○○之前揭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聚集計程車司機包圍派出所,亦無法遽認被告三人有對寅○○、戊○○或警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雖證人戊○○到庭證稱:警方用車戴伊至西園派出所保護,警車到達派出所時,已經有很多計程車包圍派出所...壬○○、辛○○、丙○○三人均有向伊和寅○○說若不和解,就不要離開,當時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西園派出所主管乙○○到庭證稱:警員庚○○、癸○○二位警員負責處理車禍事件,當時伊在外執勤,後來勤務中心有向伊通報,伊馬上回派出所,當時是計程車約二十輛停在派出所附近,但還未堵住派出所門口,車輛仍可通行,伊進派出所就看到壬○○,當時戊○○、寅○○和被告均先隔開在不同房間,伊說伊是持中立立場,寅○○、戊○○有在派出所備案簿填寫願自行處理,當時伊有向寅○○保證伊會秉公處理,若要告,伊會處理,而被告在派出所內不可能脅迫寅○○、戊○○和解,當時派出所亦沒有被包圍,計程車停的位置並非在派出所正門口,也沒堵住路,派出所前僅停一、二輛,其他車輛均停在西園路、西藏路邊,頂多只有二十部,派出所外面計程車司機還很節制,他們只是來關心,警察並沒有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係屬負責居中協調之執法者,證人戊○○與被告壬○○、丙○○曾發生車禍,顯有利害關係,是自以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則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壬○○、辛○○、丙○○並無聚集計程車包圍派出所之情事,被告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戊○○、寅○○和解,西園派出所之警員亦無受被告三人之脅迫,況證人寅○○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被強迫和解?)被告他們是沒有恐嚇,..伊並不清楚派出所前有無被車隊包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至戊○○、寅○○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戊○○在台北市○○街○○○巷口駕車遭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而受傷,及寅○○在該車禍現場遭壬○○、丙○○等人毆打之事。綜情以觀,縱認被告壬○○有召集辛○○、丙○○及其他多名全民計程車司機至西園派出所,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辛○○、丙○○有召集計程車包圍派出所之情事,被告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戊○○、寅○○和解,西園派出所之警員亦無受被告三人之脅迫。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強制、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強制、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關係(起訴書之論罪欄漏就被告壬○○、辛○○、丙○○所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及強制犯行,論以連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得上訴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修正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一│壬○○知悉甲○○欲參選「協進車隊」隊長職務,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外放話恐嚇欲對甲○○不利,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底,壬○○、辛○○等多人,藉故刺破 余阿 │││全所有ML─一九九號營業小客車之四輪輪胎,並砸毀車窗玻璃及│││板金,隨後復圍毆甲○○成傷(毀損、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另案│││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心生畏懼,放棄參選之權│││利。│├──┼─────────────────────────────┼───│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近十二時許,丙○○駕車載壬○○等人,│││在臺北市○○街○○○巷口,不慎撞及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等人下車後,僅站立觀看,未採任何救治│││措施,戊○○鄰居寅○○目睹,遂趨前關心並質問丙○○等為何不│││速將傷者送醫。詎料,壬○○等人認寅○○好管閑事,竟由壬○○│││、丙○○、辛○○聯手圍毆寅○○,壬○○同時以無線電呼叫「全│││民」計程車車隊至現場集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警員庚○○、癸○○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並試圖阻攔壬○○等│││人及其後趕到之十數位不詳姓名之「全民」計程車司機繼續毆打謝│││朝春,惟因「全民」計程車司機眾多,壬○○復在一旁喝令毆打,│││並誣指警員處理不公,以槍柄擊打伊頭部云云,使場面失控,幸支│││援警力抵達,始將寅○○、戊○○帶往西園派出所保護。壬○○、│││丙○○、辛○○見狀,竟公然聚集三、四十餘部「全民」計程車車│││隊,包圍西園派出所,壬○○、辛○○、丙○○等並帶領十餘名「│││全民」計程車司機,進入派出所內,一面大罵警員「三字經」,稱│││警員處理不公,警局若無滿意處理,將要「抓狂」云云,另一面則│││脅迫寅○○、戊○○和解,否則不使其等就醫,致使寅○○、 張書 │││萍在極度恐懼下,放棄所有損害賠償請求,同意無條件和解, 陳建 │││嘉等人始猖狂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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