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證明書費新台幣三百六十元、計程車資四千六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五萬元以上等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四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一十八元,⑵律師費十二萬元,⑶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
(二)請求醫藥費部分:原判決駁回部分,除證明書費三百六十元非屬醫藥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之外,其餘六千七百十八元雖由全民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上訴人就該筆醫藥費用仍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顯有違誤。
(三)請求律師費部分:
1、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後,對於上訴人受傷情勢不聞不問,上訴人年七十餘歲,學歷不及小學畢業,投身軍旅,停役時之軍階為上等兵,後任職於中國廣播公司,擔任採訪記者背負錄音器材之工作,七十四年五月間退休時,月薪僅有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足見其在學識上、經歷上對於如何保護本身權益,如何提出告訴、聲明證據等法律事務毫無所悉,而且年事已高,精神上及身體上均不足以負荷煩瑣之法律手續,只得於事發一週後尋求律師協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伸張權利。
2、被上訴人尋求司法協助,涉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聲請閱卷、整理分析提出法律上及證據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等,實非一般人所能勝任,以本件為例,上訴人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被上訴人編造說詞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經起訴後,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請友人 彭超琦何英忠 到庭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經律師分析渠等證言不實,再提出補充告訴理由,協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又舉證李淑芬、 呂銳金 到庭作對其有利之證言,經委任律師予以駁斥。被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均屬年富力強,口才便捷,而上訴人如非律師協助,難以說清事實真相,遑論針對證人之不實證言予以分析反駁,因此上訴人實非不能自為訴訟。
(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遭被上訴人毆擊成傷,當時上訴人已七十二歲,以上訴人頭部傷處達二乘二之血腫及腰部挫傷,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造成上訴人昏迷送醫急救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下手不可謂不重。上訴人因腰部疼痛長達數月之久,導致其健康有顯著之衰退,以上訴人一生投身軍旅,受人敬重,竟以七十餘歲高齡遭人毆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判決僅准許一萬元非損害賠償之請求,實未斟酌被上訴人以年富力強之軀,重力毆打七十餘歲老人家,造成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嚴重傷害和痛苦,顯有未洽,敬請斟酌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補提出最高法院判例、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停役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業據目擊證人彭超琦、 藍文欽呂金銳 、李淑芬、 彭美玉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依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鈞院不受該刑事訴訟調查證據及所為判決之拘束,敬請鈞院發揮獨立審判之精神,詳閱刑事卷內資料,以期發現真實。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以及律師費十二萬元,均非其所主張事實之直接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三)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在先,繼而以暴力抓住被上訴人衣領,更以石塊丟擲被上訴人及妻小,俟被上訴人偕同妻小離去,上訴人始自行跌坐在地上,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使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抓住衣領時,揮手將上訴人推開,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之揮手行為,絕不致造成上訴人右側頭顳部或右腰部受傷,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從而上訴人率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補提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本院八十七年湖簡字第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
聲請訊問證人 陳少鏘
請求鈞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八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上開條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中律師費用八萬元為十二萬元,惟原審就擴張之四萬元部分並未審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中醫藥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除就原審駁回醫藥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律師費八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部份表示不服之外,同時撤回其於原審就律師費用四萬元部分之擴張,並再於本院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此其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其中一十二萬七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四萬元自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對上訴人撤回原審擴張聲明部分未表示異議,但反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惟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四萬元律師費用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因其發現停放在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遭人劃破坐墊,上訴人之機車亦遭破壞,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質問如何處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頭顳部二乘二公分皮下血腫以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使上訴人失去知覺,倒地抽搐,經友人通知上訴人家屬送醫急救,當時上訴人昏迷不醒,經醫生留院觀察長達八小時,足見傷勢之嚴重程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後擴張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以及律師費十二萬元,均非其所主張事實之直接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在先,繼而以暴力抓住被上訴人衣領,更以石塊丟擲被上訴人及妻小,俟被上訴人偕同妻小離去,上訴人始自行跌坐在地上,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使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抓住衣領時,揮手將上訴人推開,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之揮手行為,絕不致造成上訴人右側頭顳部或右腰部受傷,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從而上訴人率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四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百世可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為該社區住戶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發覺其與其他大樓住戶所停放共計八十餘部機車之座墊均遭他人劃破,遂質問被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被上訴人告知賠償方案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但上訴人仍不滿意,二人遂因此發生口角,上訴人先抓住被上訴人之衣領,但遭被上訴人以手揮開,上訴人跌坐起身後欲再衝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腰部,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頭顳部二乘二公分皮下血腫及右腰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受傷後心有不甘,遂拾取地上石頭,追趕被上訴人並朝其丟擲,被上訴人跑離現場後,上訴人嗣因體力不支昏厥倒地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彭美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案件訊問中證稱:「我看見(甲○○)是用手打(乙○○),不是用腳踢腰部,我是拉住蘇的手,沒有抱住蘇,我想江是保護他太太,怕他太太被蘇打,所以江才動手。」、「我看見二人在爭執,蘇好像要衝過去的樣子,江用手將他揮開,蘇跌坐地上,我扶蘇起來,蘇要往前衝,我拉蘇之手,但蘇將我手甩開,我拉不住他,蘇又往前衝,江之太太站在蘇面前,並說『我大肚子,你敢打我嗎』,江將其太太拉開,江、蘇二人開始動手,::,江打蘇之後,蘇撿起石頭丟江,::,沒有丟到,後來他二人追逐,::,後來蘇媽媽下來,蘇看見其太太後就哭,之後昏倒。」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 沈章田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乙○○問甲○○要如何處理,甲○○沒有回答他,他把乙○○推倒在花架,他起身以後,彭美玉是要拉開,結果甲○○又打乙○○的頭。」,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我在樓下散步,蘇一直找江談賠償之事,但江不願理他,就用手推蘇,使蘇在花台旁倒地,蘇又站起來,這時彭美玉阻止蘇,這時江趁告訴人不注意時,用手打告訴人頭部右側及左腰部,用拳頭打,沒有用工具,::,被告(甲○○)打了告訴人(乙○○)之後,兩人走到三十九號前,蘇不支倒地,他太太將他送醫。」、「::,是江推蘇,打蘇之後,蘇在車道處追逐江,且拿石頭丟江二、三次,但都沒有丟到。」、「在追逐後,江離開現場,蘇在車道處倒地。」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彭超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家裡看,看到他們在中庭跑來跑去,有拉扯,有看見彭小姐去拉蘇伯伯,叫他們不要打,然後我進屋內,我出來時,看見蘇伯伯在追甲○○。」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件附卷可稽,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傷害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傷害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八號傷害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細節部分,或許稍有出入,然以事發當天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事出突然,且證人作證時間距離事發當時相隔數十日之久,證人記憶之情節未必能鉅細靡遺,自屬當然,何況,證人彭超琦、何英忠、藍文欽均僅目睹現場片段情節,並非全程目擊,因此,實難以證人彼此間之證言就細節部分稍有出入,逕認上開證言全盤不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右側頭顳部二乘二公分皮下血腫及右腰部挫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屬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民健保給付負擔之六千七百一十八元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損害賠償金仍然過低,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萬元。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已七十二歲,當眾遭年約三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出手毆打,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痛苦,上訴人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追趕丟擲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以及上訴人已退休,目前並無職業,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私人電子公司、月薪約五、六萬元等各情,認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萬元,核減為一萬五千元方屬允當,上訴意旨超過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律師費用部分:
1、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八號案件中,是居於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之地位,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依法並不負有舉證或辯論之責,上訴人只要有提出告訴之能力,縱認其對法律關係毫無所悉、不明白如何聲明證據或不知如何反駁證人不實證言,就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實無影響。
2、再查,上訴人雖已七十餘歲,惟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能到場清楚陳述上訴理由,且在本件事發後,上訴人仍能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六六○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擔任被告 蘇國生 之訴訟代理人,數次開庭均能到場並陳述答辯理由及提出證據,顯然在精神上、身體上並無任何不能負荷自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客觀情形。
3、綜上可知,上訴人並無不能自行提出刑事告訴,而須委任律師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得認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歷審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費用十二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所為改判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林玫君~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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