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地址及同縣市○○街○○號四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前夫兼同居人乙○○施用,共三次。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與乙○○共騎乘一輛機車,為警臨檢查獲,並在甲○○之口袋及皮包中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警方並帶同該二人至渠等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搜索,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證人即與其共同為警查獲之前夫乙○○之所以會指證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是因為伊對乙○○說如果警方問起安非他命之來源,就說是伊轉讓的,這樣就可留乙○○在家照料小孩,不用二人均一起被關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警移送法辦,並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被告上開辯詞屬實,則乙○○必於警、偵訊或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如此始得等待驗尿報告之猶豫期間而免即被送觀察勒戒;非惟如是,證人乙○○非僅於警訊時證稱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起,即都是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其尚於案發之七、八日後,在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證述被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是被告拿安非他命到伊桃園市○○○路不詳址之租處給伊的等語。被告則非僅於內勤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自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拿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二次,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尚且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與乙○○同居處所給乙○○一次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亦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給乙○○一次安非他命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辯稱是為要留乙○○在家照料小孩才交待乙○○指證伊轉讓安非他命云云,實屬荒誕不經!此外,證人乙○○證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此與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處之自白相符,另被告亦自承尚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因此得知被告至少轉讓三次安非他命予乙○○。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事後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臨訟卸責,此外,如事實欄所述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產生之危害性、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猶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租住處所扣得之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乙○○於警訊時證稱不知何人的,被告則亦否認為其轉讓予乙○○者,則該包安非他命尚與本件被告及其所犯之犯情無關,不得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