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
黃達元 律師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住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乙○○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對原告丙○○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丙○○二百一十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其姊即被告丁○○共同購買太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一),雙方約定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每期價金亦應各繳二分之一;嗣被告因財務困難欲取回二分之一價款,乃要求原告乙○○購買伊所有部分,原告乙○○雖同意但無力給付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八十萬元,遂先給付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待有能力時再給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要求原告乙○○給付五十萬元,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不動產一以取得款項返還被告,詎被告反指不動產一之價款均由其支付;又原告丙○○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卻發函誣指原告欠錢,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離婚後即與原告及父母同住,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委託其代繳購屋款,詎被告卻誆稱係由其出資。
三、證據:提出三十萬元取款條、台北郵局第七0三九號存證信函、台北青田郵局第九七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律師函、太平洋房屋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根旺 、 沈春霞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不動產一,為適用低利貸款乃經原告沈文勝同意信託登記其名下,由被告按期繳納價金,買賣契約書正本亦為被告所持有,而契約書上所記載買受人乙○○之地址「台北市○○路○○號二樓」及電話係被告好友 陳妙惠 之地址及電話,購屋款催繳單均寄至陳妙惠處再轉交予被告繳款,而頭期款五十一萬元為被告友人 王奠宇 簽發其妻 龔勤 之支票借予被告,足證不動產一確係被告所購買。
(二)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稱無力支付其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二)之款項,被告乃陸續向友人借款並代原告丙○○支付各期購屋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另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借予原告丙○○四十五萬五千元,是原告丙○○共欠被告二百一十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一繳款收執聯、不動產二繳款收執聯、房地買賣契約書、陳妙惠戶口名簿、陳妙惠住所電信費收據、龔勤簽發支票、台北市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奠宇簽發支票、太平洋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薇薇 、王奠宇、 沈錦蓮 。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丙○○應返還反訴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乙○○應返還反訴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乙○○應返還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反訴原告稱無力支付不動產二之款項,反訴原告乃陸續向友人借款代反訴被告丙○○支付各期購屋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另反訴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四十五萬五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若反訴被告沈文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情,則請求返還不當行利。
(二)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不動產一,並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乙○○名下,由反訴原告按期繳納價金,詎反訴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一出賣予訴外人 張家駿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反訴原告自得終止信託契約,反訴被告乙○○應返還反訴原告支付之自備款一百六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沈文勝名義購買不動產一之總價為六百三十四萬元,反訴被告乙○○僅以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出售,反訴原告受有七十萬五千元之損害,又反訴被告乙○○濫以低價出售,如以正常出售價格約可得房地總價一成之利潤即六十三萬四千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法之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為彼等所支出,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自承無法提出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證明,足見系爭不動產均為反訴原告所支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二繳款收執聯、繳納不動產二頭期款支票及收款證明單、台北青田郵局第九七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律師函、不動產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貳、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爰用本訴之陳述及證據。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銀行調取票號BD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並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
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共同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一),嗣被告因財務困難乃要求原告乙○○購買伊所有部分,原告乙○○乃先給付三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待有能力時再給付,其餘價款並非原告支付,又原告丙○○並未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卻發函誣指原告欠錢,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不動產一為適用低利貸款乃經原告乙○○同意信託登記其名下,由被告按期繳納價金,又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稱無力支付其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房地(下稱不動產二)之款項,被告乃陸續代原告丙○○支付各期購屋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借予原告丙○○四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丙○○共欠被告二百一十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乙○○部分:
1、被告辯稱不動產一為其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頭期款(二00、二0一期)五十一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王妻龔勤為發票人、號碼BD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0二期款一十三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0三期款一十九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並向友人陳妙惠借用七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0四期款四萬元向友人陳妙惠借用四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0五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九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0六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二0七期款四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用四萬元支付,二0八至二一0期款一十二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支票支付,並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存入王奠宇支票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一一及二一二期款九萬元自其郵局帳戶領取六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二一三至二一四期款十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一五期款五萬元自第台北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六至二二0期款二十八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並將其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解約支付,共計已付價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收執聯、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市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太平洋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王奠宇結證屬實,原告乙○○復自承無法提出繳交價款之資金證明(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四年間年僅二十三、四歲,衡情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一,足認不動產一之價金確為被告所支付。
2、次查,原告乙○○於不動產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留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二樓,所留電話為0000000,經核均為被告友人陳妙惠之地址及電話,有戶口名簿及電信費收據附卷足憑,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賣雙方之通訊地址若有遷移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若因無法送達或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系爭不動產一果為原告乙○○所購買,何以對買受人關係甚鉅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並非乙○○本人所有反登記被告丁○○友人之電話及地址?應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一應為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堪予採信。至證人即 兩造 之父沈根旺及兩造姊妹沈春霞雖到庭證稱伊妻及伊母告知不動產一係乙○○與丁○○合買,惟僅此係渠等聽聞第三人所言,並非親自聞見待證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乙○○之證據;況證人即兩造姊妹沈錦蓮另到庭證稱伊母生病前曾告知不動產一係丁○○借乙○○名義購買,則證人沈根旺、沈春霞之證言亦非無疑。
3、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一為被告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原告乙○○名下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不動產一出賣予訴外人張家駿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乙○○所是認,原告乙○○就受託財產之不動產一所為處分行為雖為有效,惟其所為顯已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1)被告已支付價款一百六十三萬元。
(2)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不動產一原價為六百三十四萬元,原告乙○○以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家駿,被告客觀上已受有七十萬五千元之價差損害。
(3)被告另辯稱原告濫以低價出售不動產一,如以正常出售價格約可得房地總價一成之利潤即六十三萬四千元,爰請求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利潤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4、原告乙○○另陳稱已清償三十萬元,固據提出取款憑條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取款憑條僅足證明原告乙○○有領取三十萬元之事事,要難據以認定即為給付被告,是其所陳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有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超過五十萬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二)丙○○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稱無力支付其所購買不動產二之款項,被告乃陸續借款予原告丙○○代其支付價屋價款,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頭期款(二00期)二十一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王妻龔勤為發票人、號碼BD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之支票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0一期款三十萬元將其郵局定期存款二十九萬元解約支付,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0二期款一十三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0三期款一十九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並向友人陳妙惠借用七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0四期款四萬元向友人陳妙惠借用四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二0五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九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0六期款四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二0七期款四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用四萬元支付,二0八至二一0期款一十三萬元向友人王奠宇借支票支付,並自其台北銀行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存入王奠宇支票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一一及二一二期款十萬元自其郵局帳戶領取六十五萬元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二一三至二一四期款十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二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一五期款五萬元自第一銀行領取五萬六千元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六至二二0期款二十八萬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元,並將其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解約支付,共計已代付價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繳款收執聯、支票、台北市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太平洋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王奠宇證述綦詳,原告丙○○亦自承無法提出繳交價款之資金證明(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證人即兩造之父沈根旺雖證稱曾收過催繳單交給丙○○去繳款,惟僅足證明有被告丙○○曾收受繳款單之事實,無從認定所繳款項之來源。又證人即兩造姊妹沈春霞到庭證稱原告告訴伊房屋貸款由彼等交予丁○○代為繳交,曾見過一次原告交錢給丁○○,時間地點不記得。然證人係聽聞原告所言,並非親身見聞待證事實,且果由原告丙○○將購屋款交予被告支付,何以原告丙○○無從提出資金證明?況現今金融服務發達,原告丙○○大可以轉帳方式自行繳交貸款,何須另將款項及繳款單據交由被告代為繳納?證人所證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辯稱曾借予原告丙○○一百六十五萬元乙節,應為可取。
2、被告另辯以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曾借予原告丙○○四十五萬五千元,然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之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自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3、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丙○○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代反訴被告丙○○支付不動產二各期購屋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反訴原告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借予反訴被告四十五萬五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丙○○返還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又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不動產一,並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乙○○名下,由反訴原告按期繳納價金,詎反訴被告乙○○竟將不動產一出賣予訴外人張家駿,反訴原告自得終止信託契約,依債務不履行、違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乙○○返還反訴原告支付之自備款一百六十三萬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反訴被告則爰用本訴之陳述置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即將反訴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之不動產一出售予訴外人張家駿,反訴原告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等事實,詳如前揭貳、本訴部分、三、(一)所述,其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超過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第查,反訴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陸續借款予反訴被告丙○○代為支付不動產二各期購屋款共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已如上開本訴部分(二)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所陳應為可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丙○○曾向其借款四十五萬五千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反訴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盡其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乙○○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超過五十萬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丙○○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乙○○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七十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