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民國七十九年其夫經商失敗起,業已陸續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款並無償還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先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次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告訴人丙○○借款,除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外,並給付月息二分或二分半,使丙○○誤認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如數借款達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又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並支付二分至三分不等之月息,借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復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次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告訴人 徐秀晶 借款,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月息三分至四分,共借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再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借款一百萬元先預扣一萬五千元為利息,並支付一分半至三分月息之方式,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達七百五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並支付月息三分,被告上開借款期間,如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到期,則即僅支付利息部分,而要求告訴人等換票以延緩清償期限,或再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到期款項;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告訴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乙○○、甲○○、戊○○(被害人徐秀晶之夫)之指訴,及被告自承七十九年起即負債二千萬元以上,被告對告訴人等之借款顯超過其負債,並有其授信、票據資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向告訴人丙○○、丁○○、乙○○、甲○○、戊○○借款之事實,並簽發支票供擔保及屆期支票跳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丈夫 鄭敏輝 在中國大陸經營金威塑膠五金製品廠(下稱金威公司)需資金擴大投資及增加機器設備,始向告訴人等借錢供週轉,而伊借貸之初均已如期清償,並支付利息,其本身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新莊等地又有土地及房屋等數項不動產,並未負債二千萬元以上,始繼續向告訴人等借錢,但其後因丈夫經營之金威公司獲利狀況沒有預期好,加上遭下游廠商倒帳,始未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綜觀全部偵查卷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承自七十九年起即負債二千萬元以上,其僅係於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敘明: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為丈夫鄭敏輝清償債務、於大陸投資設金威公司及以土地合建房屋,而向他人陸續借錢二千四百萬元,但其提供土地與案外人 詹益增 合建房屋後可分得四棟,每棟市價約八百萬元,另在新莊市○○○路又有一樓店面一間,合計財產價值約四千七百萬元,並非無償還債務能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而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復供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負債二千萬元以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則公訴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業已陸續負債二千萬元以上,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款並無償還能力﹖甚不明確。
(二)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時即擁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七十九之二號十一樓房屋(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臺北縣新莊市○○段○○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登記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等不動產,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共五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向告訴等人借款時有數項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尚非子虛,並非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三)又告訴人等於偵審中迭供陳借款予被告後曾收取(事後給付或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月息一分半至四分之利息等情,而本院復就被告借錢及還錢之情形訊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等分別供稱如下: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四、五月起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被告有時先償還本金及利息後,再繼續借款,直至最後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元始未清償;告訴人乙○○-被告借錢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借四次,每次五十萬元,均有清償本金及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初仍有付利息,最後於同年七月間共借七百五十萬元始未清償;被害人徐秀晶-被告通常是清償所借款項後再借錢,自八十六年開始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都有清償,而最後共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是用支票抵支票一直累積的;告訴人甲○○代理人 鄭錦銓 -被告從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借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有清償,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借一百六十萬元,與利息二萬六千元均未清償;告訴人丙○○-被告從八十五年初起開始借錢,利息一直付到八十七年六月間,而本金共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一宗六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八十七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有密切之借貸關係,被告大都是先清償所借款項及利息後,再繼續借錢,或雖未清償本金,但亦已支付二年餘之利息(向告訴人丙○○借款部分),據此,告訴人等借錢予被告之初應已相當之價值判斷,其目的在賺取較高之利息(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為高),其等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誠屬可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以「於借款期間,如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到期,則即僅支付利息部分,而要求告訴人等換票以延緩清償期限,或再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到期款項」,而造成已清償之信用良好之假象,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然此亦為被告努力解決債務之一種方式,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全然以此種方式來繼續向告訴人等借款,況被告於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後,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其中蘆洲市之房地並已經拍賣,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此據告訴人等於本院供明,並有載明抵押權設定情形之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徵,足認被告尚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故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之丈夫鄭敏輝確於中國大陸經營金威公司,而其從八十二年起即為了買原料及機器設備,乃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等借錢週轉,此經證人鄭敏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金威公司特准營業證、稅務登記證、進口器設備明細表、加工合同備案情況表、進口設備清單、海關進出口貨物聯繫單、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進口集中報關貨物申報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加以告訴人甲○○代理人鄭錦銓於本院調查中復供陳曾至中國大陸看過金威公司,公司之營運尚正常,堪認被告所借之款項確已交由丈夫投資於金威公司,縱金威公司事後營運不佳,無法如數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亦不能推定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借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足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雖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然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