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諭知免刑,另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自前二次之觀察、勒戒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先後於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甲○○與 張晉文 、 李國誠 、 陳虹燕 (張晉文、李國誠、陳虹燕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二個;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甲○○與 黃沈添 (黃沈添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扣得劉金得、丁淑美、王麗照、王麗華、 高瑞鴻 所有國民身分證五張、 王美娟 所有駕駛執照一張、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九公克);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甲○○與 王宜哲 (王宜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扣得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十八.五公克);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為警查獲甲○○;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⑹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頂空屋,為警查獲甲○○與 金勝輝 (金勝輝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等物。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先後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該等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六0六六九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六七七一七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三00七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北衛六字第六四0七五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五二二六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六六五0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各乙份附卷足憑。另被告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諭知免刑,另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之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以鋁箔紙吸管連接製造而成,以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惟該等吸食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爰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事實欄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二個,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證人李國誠證述該等扣案物為「阿西」及張晉文所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事實欄⑵扣案之劉金得、丁淑美、王麗照、王麗華、高瑞鴻所有國民身分證五張、王美娟所有駕駛執照一張、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0.九公克),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證人黃沈添證稱該等扣案物為「 陳賜正 」交給伊的盒子夾層找到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卷第九頁);事實欄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十八.五公克),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證人 李宜哲 證稱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卷第十八頁);事實欄⑹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證人金勝輝於警訊證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九頁背面),而遍觀全案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