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再於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②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為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3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38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8之1號旁廣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9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8之1號旁廣場,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4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卷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可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②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減為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97年3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程度,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已為被告用畢後丟棄,亦據其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