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珠被告潘永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3號、99年度偵字第1535、2723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文珠原為美髮業者(美髮店設於○○鄉○○路88之1號),惟係屏東縣東港地區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要員,其明知上開贓車集團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可將委託修車者所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或委託購車者以先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皆以渠等取得之贓車代換,並以不詳方式將贓車之原引擎號碼更改為與原交付修理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竟仍:
(一) 蔡秀珠 (起訴書誤載為 蔡秀美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ET672076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仍將上開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予劉文珠,委請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並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將以不詳方式甫向竊賊取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DA060405、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 王幸 ,於97年1月18日,在鳳山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4至6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蔡秀珠,再由蔡秀珠當埸給付劉文珠1萬6千元。嗣於98年1月31日17時,因劉文珠交保後四處恐嚇其他其他買主,蔡秀珠遂委由其子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自首犯行。
(二)潘永欽於97年5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T20BX-106253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仍透過知情之 黃添旺 (檢察官另行偵辦)牙保,先將上開舊機車○○○鄉○○路○○號住處,交付予黃添旺,再由黃添旺交由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並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將以不詳方式甫向竊賊取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Q20AA-106646、車牌號碼000–CUH號機車,車主係 賴財華 ,於97年5月5日,在屏東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約7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潘永欽,再由潘永欽另給付劉文珠2萬元。嗣於99年2月5日
9時35分,其○○○鎮○○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三) 黃林美月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6、
7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GY6D–775441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仍將上開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予劉文珠,委請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並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將以不詳方式甫向竊賊取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P–12964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 施銀心 、使用人 施憶鵬 ,於97年6月25日,○○○鄉○○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一周後於同一地點交還黃林美月,再由黃林美月當埸給付劉文珠7千元。嗣於98年1月31日17時,因劉文珠交保後四處恐嚇其他買主,黃林美月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自首犯行。
(四) 邱登居 於96年8月1日前數日,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以先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仍向劉文珠購買借屍還魂之贓車,商定後,先以爛車之車籍過戶(車號000-000、引擎號碼:SA25DB-138021),劉文珠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並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贓車集團成員再將以不詳方式甫向竊賊取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P-112836、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 黃勤凱 ,於96年7月31日,在屏東市○○街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旋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交予邱登居,再由邱登居當埸給付劉文珠2萬
8千元(含過戶費用)。 嗣邱登居 於9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為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王幸、賴財華、施憶鵬、黃勤凱之指述、共同被告邱登居、潘永欽(前開2人皆係針對被告劉文珠部分)、證人蔡秀美、黃林美月之證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失車紀錄表、查獲本案機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文珠、潘永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機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文珠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為,每件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與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劉文珠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或購入老舊機車及車籍後,將原舊車交付贓車集團以改造贓車引擎號碼及懸掛舊車牌等,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劉文珠係將機車轉交贓車集團成員,待以贓車改造完成後,始由被告劉文珠交付買主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以下)。是不論各該買主是否確知為其置換贓車者為何人,被告劉文珠既非購買贓車後復行出售,而係收受交付修理、改造之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舉止客觀上並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意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贓車係被告劉文珠所屬贓車集團係以竊得、買得之方式取得,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文珠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本院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文珠所犯事實一(一)至(四)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永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被告劉文珠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文珠先後多次牙保贓物,顯然無視於他人財產權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上開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及以上開被告劉文珠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觀之,其動機、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再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潘永欽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潘永欽智識正常,卻任意買受贓物使用,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其犯後已坦誠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
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潘永欽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課以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珠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劉文珠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劉文珠於贓車集團將老舊或損壞之機車以借屍還魂之式更換後,交付買主之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珠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就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或向本院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徵被告劉文珠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參以且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劉文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劉文珠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文珠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劉文珠犯有此部分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