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佳峰銀樓」佯購金飾,迨業主甲○○欲包裝所挑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之際,乙○○乃掏出所有預藏在包包內、外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射擊功能因不具殺傷力而非管制槍械,但依其長約21公分、厚約3公分、高約15公分,重約950公克,另該槍身、槍管、彈匣等多處金屬質材,果持以揮舞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向甲○○恫稱:不要動,將東西直接給我等語,藉此方式脅迫甲○○,而因當時事發遽然、難以判斷槍枝真偽,客觀上甲○○係處被槍所指之不能抗拒情狀,乙○○便出手強取置放在櫃台之上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總計值約新臺幣3萬1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依「佳峰銀樓」店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到案,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贓物於查獲前已遺失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並有職務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情形附卷供參(見警卷第2、42頁),以及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式玩具槍,經動能測試結果認無殺傷力而非管制槍械,參照警卷第29-30頁報告書所示)。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盜時使用之扣案空氣槍1支,經當庭勘驗結果其長約21公分、厚約3公分、高約15公分,重約950公克,另該槍身、槍管、彈匣等多處金屬質材(見本院卷第65頁),實乃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以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空氣槍乃具兇器性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該訴追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攜械強盜之行為固無可取,然其自承係因撫養家人壓力頗鉅,苦無穩定經濟來源始鋌而走險(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撫養大姑 王莊桂金 之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村長鄭蔡金純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復查被告罹於重罪深具悔意,此觀其始終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已鄭重致歉,是被害人雖損失不貲仍願諒宥、無欲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期日報告單所示)等節即明,故以被告之犯罪情境和主觀惡性,衡諸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資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強盜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被告光天化日之下遂行強盜,非但罔顧法治、侵害財產法益,復使被害人歷劫驚恐、造成社會不安,均見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兼衡其始終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經誠心致歉、求得被害人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空氣槍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強盜使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僅係相關物證,尚非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時使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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