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減刑後之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有期徒刑2月、減刑後之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
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7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420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88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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