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6
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與 林暐翔施鐘淳 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打架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 渠等 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
2人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各50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666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送達地址: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30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1之3號(送達地址:中壢龍岡90872附5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5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遭渠等之國中學弟 林奕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音同)」之男子所毆打而心存不滿,即以電話聯絡居住附近之國中同學林暐翔、施鐘淳,欲共同教訓林奕辰及其同夥,並相約在中和市○○路會合,詎乙○○、甲○○與林暐翔、施鐘淳(林暐翔、施鐘淳2人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月,尚未確定)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攜帶球棒,施鐘淳乃騎乘車號不詳之悍將牌黑色重型機車附載林暐翔,甲○○則騎乘車號不詳之勁戰牌白色重型機車附載乙○○,分別沿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找尋林奕辰及其同夥。至同日凌晨1時許,施鐘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林暐翔,發現林奕辰乘坐丙○○騎乘之機車駛入中和市○○街之巷子內,林暐翔見狀跳下機車追趕,施鐘淳則騎乘機車在中和市○○街○○巷○○號前將丙○○、林奕辰2人攔下,由施鐘淳先持球棒揮打丙○○、林奕辰之身體,嗣趕至現場之林暐翔亦手持球棒揮打丙○○、林奕辰之身體,致林奕辰之身體受傷(林暐翔、施鐘淳、乙○○、甲○○涉嫌共同傷害林奕辰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丙○○受有左後腰部及雙手臂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 王海 │證明被告乙○○、甲○○共同傷│││宇於警詢、偵訊及│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審判中之之自白││├──┼────────┼──────────────┤│二│共同被告林暐翔、│證明被告乙○○、甲○○共同傷│││施鐘淳於警詢、偵│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訊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審判中之││││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 謝曜 │證明被告乙○○、甲○○共同傷│││安、證人即被害人│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林奕辰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號審中之證述││├──┼────────┼──────────────┤│四│亞東紀念醫院出具│1.證明被告乙○○、甲○○全部│││之診斷證明書、臺│犯罪事實│││灣板橋地方法院96│2.告訴人丙○○受有如診斷證明│││年度訴字第955號│書所述傷害之事實│││判││└──┴────────┴──────────────┘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甲○○與林暐翔、施鐘淳4人,就共同傷害丙○○之犯行,有事先之謀議,嗣由林暐翔、施鐘淳下手實施傷害丙○○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2人與林暐翔間,就林暐翔持球棒擊傷告訴人丙○○之眼球部分,渠等事前有何合謀或犯意之聯絡可言,是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即不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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