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丁○○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丁○○、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變更為「確認被告丁○○、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9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二人當庭均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述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與原告丙○○前為男女朋友,丁○○於96年5月
30日6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丙○○之住處附近巷口,發現1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上址住處,該2人並進入屋內停留,丁○○遂躲藏在上址屋外5樓頂樓樓梯間,1小時後該名男子始行離去。丁○○因而懷疑丙○○另結新歡,心生不滿,即下樓質問丙○○是否帶男人回家做愛,丙○○便稱:「就是跟別的男人做也不跟你做愛」等語,詎丁○○惱羞成怒,先拉扯丙○○之頭髮,丙○○亦以腳踢丁○○下體,拉扯過程中丁○○遭推倒在樓梯間,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以石頭重擊極易致生死亡結果,仍至上址5樓樓頂撿拾起1塊重達5.7公斤(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7公分)之石頭後,旋下樓至5樓樓梯口,先將石塊用力擲向坐在該處之丙○○頭部,丙○○見狀立即拍打5樓對門6號住戶 陳秀枝 之大門及按門鈴求救,丁○○則再度拾起落在地上之石頭朝丙○○頭部用力敲擊,致丙○○跌落在4、5樓樓梯間,丁○○復拾起石頭追下樓接續朝丙○○之頭部猛烈敲擊多次,使其口吐鮮血無反應為止,致丙○○受有頭部嚴重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低血容量休克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鄰居報警後,經警到場將丙○○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惟已造成丙○○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被告丁○○上開行為,刑事部份已經判決確定認定其應負殺人未遂刑責,另民事部份經原告起訴後,確定其應給付丙○○3千424萬2551元。
㈡被告丁○○於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應負殺人未遂刑
責後,竟為脫免財產,於同年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我名下房子被移轉,我去年五月三十日被羈押之後,就一直在監所,我也沒有簽發任何同意書去辦理過戶手續,我也不知道有本件信託移轉行為。係爭房子我沒有出錢,我名下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㈡被告戊○○辯稱:系爭過戶是我母親去辦理的,我母親有告訴我,這間房子是我父母買的,錢都是父母出的,所以我們對房子沒有權利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上述殺人未遂侵權行為、已遭判刑確定,㈡原告因此受傷成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㈢民事部份經原告起訴後,確定其應給付丙○○3千424萬2551元,㈣被告丁○○於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應負殺人未遂刑責後,於同年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一份、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刑事判決書三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共二紙、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共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足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可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且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並發生法律上效力。本件被告丁○○既已坦承「我完全不知道我名下房子被移轉,我也沒有簽發任何同意書去辦理過戶手續,我也不知道有本件信託移轉行為」等情,顯然其並無為辦理信託登記係爭房屋予被告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丁○○、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均尚未成立生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目的在保全債務之擔保力,避免債務人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而害及債權,乃賦予債權人於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時,得撤銷其行為,以維持債務人共同擔保之資力。故債務人在其可得預知之債權發生時期,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應許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符合該制度之本旨。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本件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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