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
1號5樓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然因上開資料內容未齊備,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補正後仍未就未能依協商履行有非可歸責於己事由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難認業已補正,且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上,其稱於協商還款期間,薪資收入銳減云云係屬不實,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17,000元後,所餘數額尚足以供給聲請人與其配偶、子女共3人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500元之所需,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短短10日補正所有資料,且所述之應補正資料並不甚明確,致抗告人倉促間所提資料無法與原審所需一致,原審竟據以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失公正;又抗告人於協商期間確因業務區域調動,導致收入銳減,此由抗告人於95年12月5日最後還款日前後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967元(95年10月)、35,855元(95年11月)、27,795元(95年12月)、27,839元(96年1月)即可得證,抗告人薪資所得變化甚鉅,非可皆以平均薪資做為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衡量依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平均所得薪資為45,678元及97年5月23日轉帳薪資47,975元,認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與事實不符,實則按原審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9,500元計算,抗告人3口之家每月家庭必要開支即為28,500元,若再繳付協商之17,000元顯有困難,無以維持最低之生活限度,誠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毀諾而未繼續履約,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即應符合未繼續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
㈡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雖載明係因協商還款金額過高,無法維
持家庭最低度之生活水準,又因新生兒誕生,生活費用增加,且抗告人業務區域調動,重新耕耘市場非立即成效,業績不彰導致薪資減少,需向親友借款以維家庭開銷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繼重續履約,惟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前開所述屬實,是原審於97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嗣於97年5月30日雖具狀補正,然僅重申係因「業
務所得銳減,新生兒開銷日增,又需償還民間親友之借款,導致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未就所主張「業務所得銳減」、「親生兒開銷日增」及「償還民間借款」等不可歸責事由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就此並未依裁定所命予以補正,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無違。
㈣又依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
資、生產獎金、特區津貼、交通津貼及差勤津貼均有固定數額,然因業務獎金及績效獎金數額不定,致抗告人每月薪資數額多寡不一,以95年為例,抗告人任職單位為士林駐區北投營運處(同年11月始變更為中山駐區大同營運處),每月實領薪資少則23,046元(95年6月),多則50,046元(95年3月);至於96年,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少則21,627元(96年9月),最多則達74,945元(96年4月),整年實領薪資數額556,26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6,353元。由上可知,抗告人雖受業績影響,致每月薪資數額不定,差距甚至達2、3倍之多,然此一情況既為抗告人明知並得預見,本應預為調節,將每月所得妥為規劃,自不得僅以個別月份薪資數額較低即認抗告人薪資所得有銳減或巨大變化情事。是原審以抗告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內自陳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月可得薪資為45,678元,並參酌抗告人97年5月23日薪資轉帳47,975元,認抗告人並無薪資收入銳減情事,且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達45,000元以上,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7,000元後,足敷家庭生活所需,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經核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