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攔停後,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以異議人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已向監理站陳述未違規之事實,
但因七月十幾號收到中和分局來函表示異議人實屬違規,並發文給監理站通知變更罰單內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
㈡原本罰單正本上是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六百元),
異議人申訴之後即被變造成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是否為未經當事人確認而偽造文書,又要異議人同意開立裁決書,再寫聲明異議狀。
㈢異議人再度反應員警執法不當, 林冠宇 同所員警於轉角暗處
突然衝出拉住異議人機車後照鏡,欲使異議人停下來受檢,但因異議人前座有孩童搭乘,此種舉動亦會造成車輛倒轉及人員受傷,後來經異議人強烈反應該員警也無道歉之意味,請針對不當路檢將會造成人員及車輛的重大事故。
㈣罰單上的違規地點填寫中正路、錦和路口,但異議人卻是在防汛道遭攔檢受罰,與現況不符。
㈤員警所謂異議人的闖紅燈號誌,明白標誌為中正路,而異議
人機車是看到綠燈才直行後左轉,是依號誌指示前進。另外員警未設路障及攔檢哨,反而是躲在角落等待不知情的民眾落入員警手中無辜受罰,希望能夠藉異議人所陳述之事實獲得平反。
㈥若只憑員警目視或直覺就可以開立罰單而未為照相存證,實不足以讓當事人信服,這樣的執法情形可信度為多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林冠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直行中和錦和路,異議人準備左轉到防汛道,當時號誌是紅燈,所以異議人當時是違規左轉,伊跟另名同事吹哨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開單舉發。伊當時所站的位置就是異議人左轉之後的防汛道上,穿制服執勤,站在柏油馬路上,可以清楚的看到異議人違規的路口,中間視線沒有阻隔,距離大約十至十五公尺,當時伊第一次鳴哨時,異議人沒有注意到或是不知道,之後伊第二次鳴哨同時靠近異議人,伊原本是在路旁,第二次鳴哨時就走出來至馬路中央,伊另名同事有去拉異議人的照後鏡,因為異議人當時拒絕盤查,異議人當時有停下來,伊並沒有告發異議人闖紅燈,伊只有舉發異議人未依號誌行駛,是因為異議人被攔停下來之後,態度良好並說他不知道有違規的情形,而且行駛速度不快,所以伊雖然知道異議人是闖紅燈,但是還是依照比較輕的未依號誌行駛來舉發等情(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林冠宇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警察掣開舉發單僅在舉發階段,公路主管機關如認其舉發有所違誤,自得逕予更正。又按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六百三十四巷口,該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次一路口(錦和路、中正路口)則於近端右側及遠端左側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錦和路、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為圓形紅燈時,次一路口(錦和路、中正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並有同亮之右轉箭頭綠燈,此有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各三幀可證。是異議人行經錦和路、中正路六百三十四巷口時自應受管制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所拘束,異議人既考領並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卻仍依次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行駛,即難謂適法,是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而至次一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執勤員警執勤時是否有過當之行為,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解於異議人違規之責。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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