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恒雄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恒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聲請人陳恒雄之女,於99年8月9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陳恒雄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身分正反面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健安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陳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問。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99年8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但是開刀之後意識狀態仍未清醒,99年8月31日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右側肢體癱瘓。左手手上帶有護手套並且被約束帶固定。頭部左側明顯浮腫有開刀疤痕。左眼失明凸出以紗布覆蓋。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可以用簡單詞彙講話,但是詞不達意,也無法了解他人問話意思,因此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答非所問。因為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回應任何問題都是相同答案。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㈡精神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家中住址、電話、家人姓名、畢業學校校名…)。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因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10月11日屏安醫字第099037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乙○○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陳恒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 傅德銘傅德恩 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甲○○、 陳昭文 、相對人之母 陳邱月珠 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陳恒雄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恒雄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相對人之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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