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乙○○匯款時間應補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三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爭執被害人乙○○匯款至伊系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報紙登載之幫傭、清潔人員工作,因公司人員要求查詢伊帳戶之信用資料、是否有無欠款,以便日後匯入工資,故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在板橋火車站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阿龍 」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
八萬元至被告甲○○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衡諸一般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查詢帳戶是否遭銀行予以凍結,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且應徵求職,縱為匯入薪資,僅需告知帳號即可,又正常人若如被告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給他人,必定會先確認該人之身份後,始放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給該人,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惟被告供稱: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一位自稱是阿龍的男子,全名、真實年籍、住址是什麼我都不知道,他拿了存摺、提款卡就走云云,可知被告對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自應有所起疑,卻仍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此均顯與常情不符。復參酌被告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開戶,除開戶時存入一萬元,嗣隨即提領九千元外,迄被害人乙○○受詐騙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六十八萬元外,其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附卷可查;而被告除該帳戶外,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帳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帳戶(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戶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平均每月均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間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包含四筆薪資入帳》),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中華路事字第09704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永豐銀雙園分行(097)字第00006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26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若被告果係要提供帳戶供其求職之公司徵信,何以提供上開除開戶當日有交易外,其餘均無交易往來紀錄之系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而非提供其有正常交易之其他銀行帳戶,亦有違常情,亦徵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情。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係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係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