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前因叛亂罪,於四十年九月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判決感化二年,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執行,至四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惟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釋放,爰就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二○八日部分,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經原決定機關調查結果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三日逮捕羈押後,嗣經判決交付感化,期間二年,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四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查明屬實。惟四十三年三月三日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延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予釋放,亦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四月八日四三安歐字第五三九號函及執行單位之前新生訓導處承辦人員於上開函上之批註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屆滿後,自四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未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四十日,請求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元,並駁回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仍以戶籍記載遷入日期即是釋放日期,指摘原決定不當。然查原決定機關已善盡調查之職責,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後仍繼續受感化處分之執行,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憑戶籍謄本所記載之遷入日期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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