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在基隆市「北都飯店」前遇見 林佑德 ,林佑德騎乘一部機車,且未熄火,因臨時有事須使用機車,乃向林佑德借用,不知機車沒有懸掛車牌,也不知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 楊傳宗 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連同車牌0併失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楊傳宗之妻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另據證人 方志賢 於警訊時證稱:林佑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左右,至其住處向其借用機車,伊即告知林佑德停放於其住處附近之機車,不用鑰匙即可發動,該機車係贓車等語。而同案被告林佑德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機車確係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方志賢借用,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北都飯店」附近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查借用他人之機車,應詢問該車之來源,並索取行車執照俾供查驗其來源,此為一般人所應熟知。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其上並未懸掛車牌,此為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且機車又無須鑰匙即可發動,上訴人於借用機車之時,理應懷疑機車來源,並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察看,方符常理。上訴人辯稱借用機車時,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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