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前,因故與其夫發生爭吵,「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王忠信 、乙○○據前去處理排解。嗣於爭吵中,甲○○忿而欲毆打其夫,乙○○見狀,為防免 陳女 之夫受毆成傷,趕緊趨前依法制止之際,詎甲○○竟轉而出手毆打 薛員 ,使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忠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各證述及指訴述甚詳,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書一紙、薛員傷勢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依法行使行政執行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對於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被告既欲出拳毆打其夫,對之顯有現時之危害,因之,警員乙○○前去制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職是,被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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