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林富貴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毛重共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弟乙○○及丁○○(乙○○、丁○○二人由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五公克)予戊○○。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戊○○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上開戊○○甫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警方乃循線於翌
(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街○○○號,當場查獲乙○○及丁○○,並扣得渠等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共七‧六公克)、海洛因五小包(毛重共0‧五公克)、注射針筒四支、電子秤一個,丙○○則伺機自窗口跳窗逃逸(丙○○、乙○○、丁○○三人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往基隆市○○街○○○號時,伊未在現場,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因伊與戊○○之夫 藍正奇 曾有過節,可能因此戊○○才會說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乙○○在警訊時曾遭刑求,所言並非事實云云。然查:
(一)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隨即至基隆市○○街○○○號,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甫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不久,即為警於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乙○○、何憲忠正在屋內包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及乙○○、丁○○三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彼等之綽號分別為「大頭」、「路路」、「憲忠」等情,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且有戊○○持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警方在基隆市○○街○○○號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及電子秤等扣案可證。警員於訊問戊○○後,隨即前往被告等所在之基隆市○○街○○○號,果然查獲已分裝妥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供分裝毒品施用之電子秤,足證證人戊○○所為甫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之證詞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因乙○○開門外出時,正好為警於現場查獲,由乙○○口袋取出鐵盒子內裝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我於二月十一日就暫住八斗街一一六號到今為止。當時我一人在家,約十七日十九時,丙○○、乙○○兩兄弟一前一後分別到來找我聊天, 辜政風 (基隆市○○街○○○號屋主)約二十三時返家就直接入房睡覺。是乙○○拿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兩兄弟準備分裝販賣。當時我聽到電話聯絡丙○○後,就有人前往該址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價值一千元整。
(警方人員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都是乙○○、丙○○兩兄弟帶過來的。因警方人員在屋外查獲我們時,正好丙○○在房間內,見有狀況立刻由房間之窗戶跳窗逃跑」等語。丁○○之供詞,除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外,其餘均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堪信其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應屬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與戊○○之夫藍正奇曾有過節,戊○○所稱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應係挾嫌誣攀,且乙○○在警訊中曾遭刑求,與丁○○所言均非真實云云。然查被告經甲○通緝到案後,並未表示與藍正奇曾有過節,且自承與戊○○、丁○○均係朋友關係,則戊○○、丁○○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再者,乙○○於警訊時自承係自己趁警員不注意時,用頭撞窗戶玻璃,再以玻璃刺傷自己頸部,由警員將其送醫擦藥(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況乙○○在警訊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所查獲之毒品等物,為綽號「 阿培 」所有,被告亦不在現場等語,乙○○既未自白,足見乙○○並未遭警員刑求,被告所為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乙○○、丁○○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供己施用毒品,其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六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戊○○案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應由甲○另案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