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改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鎮○○○路海邊拾獲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口徑.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
ITALY”─侵佔遺失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號乙○○住處,未經許可,贈送予乙○○,乙○○受贈後亦未經許可,而為持有,將之置於上開住處。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在上開住處未經許可,收受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寄放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左輪手槍一枝(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將之藏於台北縣○○鎮○○路江倫公司旁之磚塊堆中,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上開子彈後,並向警自首寄藏之上開槍枝而起獲該槍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並有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扣案足證,該義大利制式霰彈子彈及改造左輪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霰彈子彈一顆,認係口徑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ITALY”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鉄去除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三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寄藏上開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罪,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改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被告甲○○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寄藏上開槍枝部分,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自首,並報出該槍枝藏置地點由警起出,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兩罪,犯意各俱,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持有或寄藏子彈槍枝危害治安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子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其等轉讓或寄藏子彈槍枝未有恃以犯罪之傾向,殊難與擁槍自重圖供犯案之徒論擬,且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