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五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捌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亦應一次全部給付,嗣又變更為請求到期後履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因給付生活補助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基家簡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原告乃執此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免受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除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外,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三千元,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十一萬零八十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現時給付起訴時已屆期之每月三千元之和解金;至未到期部分顯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爰併請求被告到期後依約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雖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其中和解金係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家簡字第二號之判決主文內容計算而來,而該判決主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元」裁定更正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故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顯然有誤算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之金額過高,與上開判決經裁定更正後之內容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家簡字第二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宣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裁定更正如上所述之內容,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和解契約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訂立,距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僅有十日。由此觀之,顯見被告與原告立約和解時即知原判決之日期有誤寫之情形,迺原告仍願以原判決之內容為基礎,具以計算其願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實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何錯誤之可言,其所辯和解內容有誤云云,要難採信。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兩造既已訂明系爭和解契約以取代上開判決內容,依法原判決之效力即應歸於消滅,而應專依本件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綜上,被告所辯於法不合,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和解金,並以被告拒不履約為由,預為請求其餘未到期部分之和解金,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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