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零四碼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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