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冠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晉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東龍回收箱及寶田PT-600彩盒、開飲機等,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正。原告已如期交貨,詎屢經催索,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影本二十八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金額未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影本二十八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有該部分銷貨之事實,所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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