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前亦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強盜及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內,均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紅色一字型起子一把,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至台北縣○○鎮○○路○○○巷萬家鄉一七六號前,由乙○○留在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上把風,而甲○○則持前開一字型起子欲撬開同巷一七六號公寓一樓大門門鎖,因無法撬開而該大門(未損壞)而作罷,改至同巷吉祥園二十二號以前述起子撬壞該公寓大門門鎖,而足以生損害於住居於該公寓之丙○○、 陳張玉梅 等住戶,並無故侵入該公寓住宅之樓梯間內(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乙○○亦配合將車開至同巷吉祥園二十一號旁之空地等候,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正欲從吉祥園二十二號公寓大門逃出之甲○○及在營業用小客車上把風之乙○○,並扣得在該公寓樓梯間之電錶箱內起出之前開一字型起子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係至上址五樓欲向欠乙○○債務之「 邱創文 」索討債務,而唯恐對方避不見面,乃先由甲○○上樓探視,乙○○則在外等候,且當時該公寓之大門並未上鎖,甲○○係直接進入,並未毀損門鎖等語。
二、惟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居住於台北縣○○鎮○○路○○○巷吉祥園二十二號四樓之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並有現場圖一份與現場照片七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至該處尋人討債,惟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係欲找「 陳來 」或「 陳賴 」者,而被告乙○○於警訊則稱係欲找綽號「 阿萬 」之邱創文;又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要向債務人索討一萬餘元,並稱該款係乙○○於一年之內陸續分多筆借與對方者,而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邱創文積欠其六千五百元,因邱創文相當兇狠,故請甲○○陪同前往,而於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係欠一萬五千元,且又稱該一萬五千元係一筆借與邱創文,因邱創文與其交情夠,故一經邱創文要求,其即出借云云,二人所供前後矛盾,更互有歧異,顯係勾串捏造之情節,至為明顯。又住於○○鎮○○路○○○巷○○○號二樓之被害人陳張玉梅於警訊中指稱目擊被告甲○○撬開該處一樓門鎖侵入樓梯間內,且稱警察趕至時,其取鑰匙欲讓警察開門卻發覺門鎖已遭破壞,無須鑰匙即可開門,且甲○○於警察趕至時即奪門而出,嗣後該公寓門鎖已由住戶自行換新並重配鑰匙交付予每一戶等語,又住於同巷一七○號二樓之證人 黃玉環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目擊被告二人駕駛計程車至該處附近後,甲○○即下車,並○○○鎮○○路○○○巷○○○號一樓大門前取出紅色柄之一字型起子插入大門門鎖欲撬開,但因撬不開而作罷,嗣又繞至同巷二十一號前徘徊,而此時該計程車即駛至二十一號旁之空地停放,而警方後來在二十二號樓梯間起出之紅色柄一字型起子即係其甲○○原來持有之物等語,而經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自不致編造情節誣指被告二人,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亦坦承扣案之起子確係乙○○所有,更足證上開證人所指,並非虛言。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為尋人索債,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未破壞門鎖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等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公寓之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及八十一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言之甚詳,則核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破壞他人樓梯間出入口之門鎖而侵入樓梯間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實施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甲○○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乙○○則為同謀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且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年富力強,不務正業,均係於甫出獄未久即再度觸法,雖致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惟犯後均空言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把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承係被告乙○○所有,且亦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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