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守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六八○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三年度岡補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959號
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878號支付命令、96年度執字
第569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
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00000)及其上同段50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2)及同段63
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8/100000)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岡山郵
局之存款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4,235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
6807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
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民
國103年7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岡
補字第15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635元(計算式:424,235元
5%3年=6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