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60號證人乙○○被告甲○○前證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被告甲○○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於民國98年1月7日傳喚乙○○為證人,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場,有本院案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