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補充為「…致花盆碎裂、機車把手及前叉損壞(毀損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92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先後以榔頭損壞告訴人之排水管、監視攝影機、及推倒花盆、機車等物,雖於自然意義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該數舉動乃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惟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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