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2」更正為「㎡」、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鐵製固定箝」補充為「鐵製固定箝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7條就侵占遺失物及漂流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分別規範,是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之物。經查,銅玻璃電線60m/㎡為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難謂該銅玻璃電線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撿拾該銅玻璃電線,並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侵占銅玻璃電線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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