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寅○○
申○○酉○○亥○○天○○己○○卯○○丙○○巳○○丁○癸○○子○○壬○○戊○○未○○丑○○辛○○庚○○宇○○地○○甲○○辰○○乙○○午○○前列二十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