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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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由西往東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獲悉全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97年9月3日之警詢筆錄、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初訊筆錄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因而撞擊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