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4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處被告乙○○罰金壹萬元,漏植幣別「新臺幣」;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簡易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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