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蔡永文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附表編號1、2、3、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94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3、4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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