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30號
訴訟代理人 俞莉蓁
被告 楊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經 鄧玉晨 介紹,加入鄧玉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芳琳 」之成年人(下稱「林芳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其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30日17時37分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0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986元至訴外人即人頭帳戶 林正國 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0年5月30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於110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提領11,100元後,將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用牛皮紙袋包妥,放置指定地點(即臺中市某騎樓或巷口)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詐欺集團所支付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使原告受有財物上之損害30,986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須等被告出監後才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30,986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連同所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9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受簽名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