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告 游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21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八德區往新北市鶯歌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興豐路與後庄街之交岔路口前,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被害人 馬莉 可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 馬莉可 於109年2月9日21時35分許,因顱骨破裂骨折及中樞神經休克、頭部鈍挫傷及右脛腓骨骨折而死亡。原告因而於111年6月14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馬莉可之繼承人有關強制險醫療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給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087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77號卷,下稱相卷,第15-17頁、第47-94頁、第155-160頁,本院桃簡卷第6-8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之過失駕車行為致馬莉可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此支付馬莉可之繼承人有關強制險醫療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乙情,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給付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馬莉可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路旁空地起駛,而在進入車道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上開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佐,而原告提出之給付資料中亦記載被告與馬莉可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堪認馬莉可並未依規定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此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及馬莉可、被告過失情節,認馬莉可、被告各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00元(2,000,000×0.5=1,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於111年9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催告,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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