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告 陳鈺瑾

訴訟代理人 陳鳳珠

被告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七路往芳洲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芳洲七路與芳洲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貿然前進,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蕭煒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二路往芳洲七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路口,系爭A車之車頭即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致系爭B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70元,又蕭煒達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40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蕭煒達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蕭煒達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B車係於9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64,4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0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零件修理費用112,0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202元,另工資費用52,45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3,652元(計算式:11,202元+52,450元=63,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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