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
原告 姜綵柔
被告 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返還借款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