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黃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957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149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伊自96年12月24日服刑至今,服刑期間每月勞作金僅100元至200元不等,日常需家人接濟,實無力清償債務,俟伊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無力償還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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